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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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4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2號
訴訟代理人 陳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日前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
峰公司)以分24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
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由誠泰銀行代被告向巔峰公司清償後
,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
自民國94年4月22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2,00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若被
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
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
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
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42,000元,而該筆債
權業經誠泰銀行於94年11月22日讓與原告(原名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本起
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被告與誠泰銀行間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申請表上之簽名雖係被告所簽,但被
告僅係向巔峰公司申請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沒多久
就不能用,原告與巔峰電信、亞太公司是共犯詐欺被告,被
告也是受害者,原告應承擔一半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
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並不否認
系爭約定書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上其
本人之簽名並不否認真正,且被告亦自94年5月28日起至
94年7月25日止,依約繳交了3期之分期款各2,000元,若
被告不知有向誠泰銀行辦理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何以還
繳交3期之分期款給誠泰銀行?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分
期付款本息沖銷表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原告
與巔峰電信、亞太公司係共同詐欺,此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
(二)又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是由原告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
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原告,則被告與巔
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
物及清償價金,原告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
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原告直接對巔
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
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
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
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
,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是本件巔峰公司雖已停止營業
無法提供被告相關電信服務,但此係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債
務不履行之關係,被告自難以此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
消費借貸款,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向
訴外人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借款,且誠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被告與誠泰銀
行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