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存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存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存章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號、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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