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照勛前因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林照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以101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3日晚間8時,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照勛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案,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林照勛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照勛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因被告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案,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參以被告供出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且承辦員警亦未從被告身上搜獲任何施用毒品工具,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故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