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吊飾柒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博弘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日商HELLOKITTY商標之吊飾7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吊飾7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㈡、另扣案之現金5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45-51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