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4號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楊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5日17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館前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駛行人穿越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而欲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原告未待警員製單完畢,即留下駕駛執照逕行徒步離去,經警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20日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4年6月18日送達至原告住所,而由原告親自簽收),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年6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4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舉發通知單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非事實!
(二)把民眾當凱子不是一個好政府所當為。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逆向方式行駛行人穿越道往對向車道行駛,核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且逆向駛入來車道,可能造成往來車輛發生車禍的高度風險,進而危及公眾通行的安全,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答辯報告書、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又按標線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揭明此旨。且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若任由民眾自行認定該項標線設置之交通措施是否應予遵循,則用路人將無交通信賴得以適用,極易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並徒增各項交通事故之肇生。因此用路人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責任,不分時段、地點,俾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三)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業於104年6月18日親自簽收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及機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29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款、第8款、第45條第
1項第3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雖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查一節,然此一事實業據警員 陳俊安 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在交通督導勤務,我在板橋區的縣○○道路口約17點多,看到當事人從縣民大道逆向行駛人行道,往我的方向行駛,我當下就是攔下他舉發,在當場,原告出示駕照,我核對身分後無誤,我在告發當下,告發單寫到一半,他突然情緒激動,說那我不要騎車,我用牽的的可以吧,就牽車要走,我去追他,在大華街把他攔下,我說我的舉發還沒有完成,他說那我車子不要可不可以,車子壞了也不讓我修理,就把車子丟了就跑。」(見本院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俊安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陳俊安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俊安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陳俊安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再者,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370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1999專線話務員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於104年6月5日18時17分許接獲原告撥打1999專線稱:
「我說警察如果要這樣搞,我跟你講我也是要去殺童啦!」(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該撥打電話之時間係在本件警員攔查時間(104年6月5日17時25分許)後不到1小時,且其通話內容亦與不服警察為該攔查一事有關,益證原告確係警員陳俊安所指之該違規行為人無訛,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2、惟觀乎前開規定,行人穿越道既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則即非屬汽車(含機車)可得由之穿越道路之「車道」,故系爭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並穿越道路,核屬「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不應論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六、從而,原告否認其為經警攔查之人固無足採;惟被告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揆諸前開論述,其認定事實洵有違誤,是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為之,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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