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38號聲請人 江寶華 住2/F71SANTAUKOKVILLANGE,TAI
PONTHK代理人 郭鎮宇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台灣自信活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江寶華為台灣自信活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自信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台灣自信活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江寶華主張:台灣自信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江寶華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亦有同意書乙份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指定江寶華為台灣自信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台灣自信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及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江寶華同意書及保管之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冊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司字第21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0年度司司字第367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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