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政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政漢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該裁定正本已於110
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應為5日,且監獄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算,計至110年6月9日(星期三)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6月21日始向臺南第二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裁定抗告狀上所蓋臺南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服刑之臺南第二監獄販售之狀紙、信封皆需提購買單,2週後始能取得,且監所內其他受刑人亦無多餘狀紙、信封可供抗告人書寫,抗告人於110年6月4日收受裁定後,旋即積極購買狀紙、信封,但最終於6月18日獲取,經書寫後6月21日自監所寄出均無怠慢、拖延。而法務部矯正署於疫情警戒期間,全面禁止會客,致抗告人於管制期間無法與家人聯繫、請求幫助;在抗告期間,亦無法辦理電話接見,書信聯絡又因級數所有限制造成抗告不便。基上因素,抗告期間僅5日,實屬短暫,又臺南第二監獄因施打疫苗及作業調度,更有2日無開封作業,種種程度影響抗告人處理事宜。為此,懇請衡量上情,並體恤抗告人因疫情管制及購買書狀之不便,准予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審法
院110年度聲字第1788號110年5月23日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4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臺南第二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卷附上開原審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見110聲1788卷第27至32、37頁)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算5日,至110年6月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6月21日始經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有卷附「刑事裁定抗告狀」末頁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章戳所示日期(見110聲1788卷第46頁)可查,是抗告人提出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於110年7月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監所內相關作業有所延滯
,而造成抗告人無法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云云。惟抗告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依法本得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並明文規定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及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是抗告人所稱無法即時購得書狀、抑或因疫情影響,基於管制考量於警戒狀態造成抗告不便云云,顯非可採。況且,法務部○○○○○○○○○合作社開立百貨確實有如抗告意旨所指之購買狀紙、信封等,應於兩週前即提早開立申購三聯單,以便作帳及出貨,惟收容人若有特殊事由,可遞出正式報告單或是口頭向場舍反應,該監合作社仍會先行提供必要之合作社百貨,再行扣款,惟收容人未主動反映時,該監合作社無從協助提早出貨;而查閱抗告人申購三聯單開立紀錄,其於110年6月4日迄同年月18日間未曾購買狀紙或信封,最近1次購買狀紙之紀錄為110年8月24日,而本案110年6月21日之刑事裁定抗告狀,經詢問抗告人後得知是抗告人於6月18日向工場收容人 陳煥明 所借用;另該監於110年6月4日至21日期間,非國定假日皆未全日不開封之情形,僅因職員施打疫苗之故,110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皆自上午8時開封至11時0分,僅提早收封,另收容人得於任何時間提出陳情或訴狀,不限於開封作業期間,故開收封時間之調整並不會影響其提出訴狀之權益,且依抗告人所指之110年6月16日、17日皆已逾抗告人得提出抗告之時日;而該監戒護科之管教人員應受理收容人提出在監之問題,收容人得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提出陳情或表達其需求,該監皆會正式予以回復,惟抗告人自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皆未向監方反映過其欲提出抗告,惟缺乏狀紙等物品之問題,亦未於教誨師輔導時提出,基上,因抗告人未主動提出其需求,該監自然無從提供協助等情,此有法務部○○○○○○○○○110年10月7日南二監總字第1101000939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臺南第二監獄消費合作社準社員申購三聯單、收容人談話筆錄、戒護科簽呈、工場日誌簿、法矯署安字第10000012271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可參,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因為購買狀紙、信封不便、因疫情、施打疫苗、2日未開封等種種原因之故,致影響其於法定時間提起抗告之情形,又原裁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得抗告之末日為110年6月9日(星期三)為正常工作日,然抗告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內以書狀提起抗告並載明抗告理由,業已逾期。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要無可採。
五、基此,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空言泛稱其因提購狀紙程序而不及提出書狀,且疫情管制期間,造成抗告不便,抗告時間5日實屬過短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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