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詳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20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蘇詳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麗玉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詐欺犯行,迄今已逾1年之久,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有量刑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初向告訴人借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至今均有陸續償還告訴人,現剩87,000元未還,其認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偽以其父親公司倒閉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檢察官依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顯有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以被告詐欺告訴人共180,000元,其中尚有14萬7,00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該部分係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時業已償還共93,000元,而僅剩87,0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是就93,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7,000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合,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扣除後所餘未扣案之87,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顏汝羽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詳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三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詳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詳育犯罪所得壹拾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偽以其父親公司倒閉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詐欺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其中尚有14萬7,00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被告蘇詳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詳育(原名 蘇信嘉 )為林麗玉姪女之前男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父親並未有公司倒閉需錢孔急之情形,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間,向林麗玉佯稱:伊因父親公司倒閉,需錢孔急,並同意自同年8月8日起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云云,致林麗玉陷於錯誤,陸續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及附近超商交付款項及匯款共18萬元與蘇詳育。詎蘇詳育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林麗玉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麗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詳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詐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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