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70號原告 余春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余春子(以下稱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27日8時58分許(裁決書記載為6時27分顯係重覆6月27日之數字所致,行政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補正),在新北市○○區○○路2段,因「在人行道停車」,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11日前,並依同條例第4項、第85條之
3規定執行拖吊保管場,並移送被告處理,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被告於110年8月2日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填製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因疫情關係,新北市開放黃線假日可停車,於110年6月
27日早上8時58分被違規拖吊裁罰,理由竟是停人行道停車,如附照片所示,地面明顯劃了黃線,因道路不寬,從小就知道停車、走路要靠右邊,我盡量停右邊才不會佔用到馬路,影響汽車、機車通行,不料卻說我停人行道,停車處也觀察過了,車頭前有電線桿、三角錐、盆裁等雜物擋住了通行,何謂人行道,我停車並未擋到人行走,我後方有部藍色貨車長年累月都車頭在人行道,車尾在騎樓,至今都還停放在原位,卻都未被開單拖吊,且也堆了很多冰箱雜物,我依新北市開放黃線停車靠右停,卻被依違規拖吊,難道要靠左邊停影響汽機車通行就沒事嗎?還是有規定黃線不能押線,真是陷阱還是擾民?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證物4),查000-0
000號車於110年6月27日8時58分許於○○區○○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保管。復檢視舉證照片,000-0000號車顯已占用人行道影響行人通行,與疫情期間黃線假日是否開放停車無涉。又本案違規通知單經查駕駛人 謝東翰君 於110年6月27日9時32分許,於領車時已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計畫(證物5)規定繳納違規罰鍰。
⑵、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上揭時、地是否因疫情關係,新北市開放黃線假日可停車?
㈡、黃線停車靠右停,原告主張未妨害人車通行,是否構成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事實,除爭點事實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C00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被告110年8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與委任書、被告
110年8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3953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8月2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50996號函附舉發單明細、採證照片、110年7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44924號函、違規明細、採證照片、拖吊進出場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計畫、000-0000號車車籍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37-75頁)、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足憑,核堪採認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4目前段規定:「道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
、第1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因疫情關係,新北市開放黃線假日可停車,黃線停車靠右停,並未妨害人車通行,竟被依違規拖吊」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57頁)原告所有之0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27日8時58分許○○○區○○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保管。原告並未提出新北市政府開放假日黃線可停車相關文件,僅泛言陳稱有開放假日黃線可停車,顯屬無據。
⑵、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4目前段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經檢視拖吊照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在路側黃線旁,部分車身占用人行道空間,此有110年7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449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依上開所述,原告違規行為亦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就同一事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人行道停車」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情況下,於「人行道停車」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均為違規行為情況下,究應評價為何種違規事實,由於被告係裁罰機關,本即得依職權審核後(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評價為同一違規行為時)適用正確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經認定在「人行道停車」,即有妨害行人通行,故原處分評價後之違規事實,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計劃第5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違規拖吊項目,是以原處分及員警執行拖吊移置保管場作業,核無違誤。
⑶、綜上所述,原告上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依法裁處,適法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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