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所載之「迨10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應更正為「迨108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二、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所載之「 游輝耀 」,均應更正為「乙○○」。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考量其前有數次侵占案件,而由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犯行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補充「被告甲○○於110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案發時受雇在萊爾富超商板豐店擔任店員,於執行
相關業務之期間,對於營業款項之收取或交付,以及店內各項事務之處理,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並造成前述超商店長即告訴人乙○○受有損失,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6萬3千元並未扣案,扣除事後經告訴人同意而應給付被告之薪資1萬6千元,尚餘4萬7千元未歸還告訴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詢告訴人實際還款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5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3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㈧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6
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㈨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㈨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拘役100日確定,另㈥㈦㈧所示之罪刑,則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107年9月26日經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100日迄至108年1月3日,迨10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甲○○自110年1月中至3月19日在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板豐店」擔任店員職務,從事收取營收款項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9日22時15分許打開收銀機,將當日部分營收款新臺幣(以下同)6萬3,000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店長乙○○核對款項發現上情。
二、案經游輝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1.擔任「萊爾富板豐店」從事收│││白│銀工作││││2.坦承侵占店內110年3月19日││││營收現金6萬3000元│├──┼───────────┼──────────────┤│二│告訴人游輝耀於警詢之指│發現店內110年3月19日店內營│││訴│收款短少及被告坦承侵占6萬30││││00元營收現金之事實│├──┼───────────┼──────────────┤│三│萊爾富北縣板豐店現金盤│自帳面上顯示現金短少6萬2842│││盈(虧)/匯款明細表│元,證明被告侵占款項之事實│├──┼───────────┼──────────────┤│四│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訊軟│證明被告坦認侵占店內營收款│││體對話內容截圖││├──┼───────────┼──────────────┤│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侵占│證明被告侵占店內營收款之過程│││過程截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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