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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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1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明禕於民國108年9月上旬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建宇 」之人介紹,加入由「黃建宇」、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藏獒」、「聯盟」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2號判決確定),至指定地點領取遭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民眾所寄送之內裝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金融卡、存摺所屬帳戶之款項,擔任俗稱之「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並加入微信群組「新竹業務場」,作為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通訊方式。吳明禕、「黃建宇」、微信帳號暱稱「藏獒」、「聯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向康 淑媛 訛稱:要催討欠款,需提供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云云,並要求其將金融卡及存摺放置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巷○○號前之信箱,致使 康淑媛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6張及
2本存摺(均含密碼)裝成包裹後放置至上開信箱,再由「黃建宇」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吳明禕前往苗栗縣火車站,吳明禕再與微信暱稱「藏獒」、「聯盟」之人聯絡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巷○○號前信箱內,領取內有康淑媛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存摺(含密碼)之包裹後,與「藏獒」之人相約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陸橋附近,由「藏獒」之人將包裹內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吳明禕,嗣由吳明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康淑媛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吳明禕再與微信帳號暱稱「藏獒」之人聯絡後,相約在桃園市火車站碰面,將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9萬7,000元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藏獒」之人,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巷公園內將所提領之款項共19萬9,000元及金融卡交付予「藏獒」之人。事後,「黃建宇」於108年9月10交付報酬1萬元予吳明禕。
二、案經康淑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92號卷第7至14頁、偵6940號卷第9至18、75至76頁、偵13354號卷第65至67頁、偵18530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71、7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淑媛於警詢時所述、證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游素玫於警詢時所述、證人即上開機車使用人 陳冠霖 於警詢時所述(偵6940號卷第19至22頁、偵592號卷第15至18頁、41至45頁)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如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康淑媛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綽號「黃建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藏獒」、「聯盟」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金錢之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行為。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於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司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騙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家裡無人需要照顧撫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報酬總共拿到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0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表一:
┌──┬─────────────┬──────────┐│編號│銀行名稱/金融卡/存摺│帳號│├──┼─────────────┼──────────┤│1│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2│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3│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4│台灣企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5│玉山商業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6│台灣企業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7│蘆竹光明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8│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外匯)│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遭提│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犯罪所得│││││領之帳戶││(新臺幣)│││(新臺幣)│├──┼───┼─────────┼─────┼────┼──────┼──────┼───────────┼─────┤│1│康淑媛│詐騙集團其一成員先│康淑媛之臺│108年9│2萬元(手續│苗栗縣竹南鎮│一、供述:│1萬元││││於108年9月9日中│ 灣企銀 3511│月9日下│費5元)│環市路○段75│1.被害人康淑媛於警詢之│││││午12時許,假冒中華│0000000號│午3時48││號(全家超商│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電信人員,撥打電話│帳戶│分││竹南環市門市│語(偵6940號卷第19頁│││││向康淑媛佯稱:欲催││││)│至22頁)。│││││討積欠款項,需提供│├────┼──────┼──────┤二、非供述證據:│││││金融卡、存摺及告知││108年9│2萬元(手續│苗栗縣竹南鎮│1.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密碼,將金融卡及存││月9日下│費5元)│守法街3之2│14張(偵6940號卷第24│││││摺放置在苗栗縣竹南││午4時3││號(統一超商│頁至30頁)。│││││鎮環市路○段○○巷15││分││弘運門市)│2.康淑媛之玉山銀行0440│││││號前之信箱,會有人│├────┼──────┼──────┤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前往拿取云云,致康││108年9│2萬元(手續│苗栗縣竹南鎮│明細(偵6940號卷第31│││││淑媛陷於錯誤,於同││月9日下│費5元)│守法街3之2│頁)。│││││日下午3時許,將其││午4時4││號(統一超商│3.康淑媛之玉山銀行0440│││││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分││弘運門市)│000000000號帳戶交易│││││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明細(偵6940號卷第32│││││存摺放入上開地址信││108年9│2萬元(手續│苗栗縣竹南鎮│頁)。│││││箱,嗣經詐騙集團成││月9日下│費5元)│守法街3之2│4.康淑媛之臺灣企銀3511│││││員微信帳號暱稱「藏││午4時6││號(統一超商│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獒」之人通知吳明禕││分││弘運門市)│細(偵6940號卷第33頁│││││前往上開信箱拿取康│├────┼──────┼──────┤至34頁)。│││││淑媛放置之金融卡、││108年9│1萬9,000元│苗栗縣竹南鎮│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存摺,並持右揭帳戶││月9日下│(手續費5元│守法街3之2│件紀錄表(偵6940號卷│││││金融卡,前往右揭地││午4時7│)│號(統一超商│第39頁至40頁)。│││││點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分││弘運門市)│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款項後,將提領之├─────┼────┼──────┼──────┤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詐欺款項交給上開微│康淑媛之玉│108年9│2萬元│苗栗縣竹南鎮│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信帳號暱稱「藏獒」│山銀行0440│月9日下││民族街86號(│類案件紀錄表(偵6940│││││之集團成員。│000000000│午4時55││竹南郵局)│號卷第41頁至42頁)。││││││號帳戶│分44秒│││7.車手提領款項附表(偵││││││├────┼──────┼──────┤6940號卷第49頁、偵59│││││││108年9│2萬元│苗栗縣竹南鎮│2號卷第29頁)。│││││││月9日下││民族街86號(│8.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午4時56││竹南郵局)│暨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分36秒│││照片22張(偵6940號卷││││││├────┼──────┼──────┤第50頁至63頁)。│││││││108年9│2萬元│苗栗縣竹南鎮│9.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月9日下││民族街86號(│張(偵592號卷第31頁│││││││午4時57││竹南郵局)│至36頁)。│││││││分21秒│││10.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6日玉山│││││││108年9│2萬元│苗栗縣竹南鎮│個(集中)字第10900│││││││月9日下││民族街86號(│67317號函檢送康淑媛│││││││午4時58││竹南郵局)│客戶資料、000000000│││││││分8秒│││76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8年9│2萬元│苗栗縣竹南鎮│13354號卷第39頁至│││││││月9日下││民族街86號(│41頁、第45頁至46-1│││││││午4時58││竹南郵局)│頁)。│││││││分51秒│││11.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偵6940號卷偵查光│││││││108年9│2萬元│苗栗縣竹南鎮│碟片存放袋)。│││││││月9日下││民族街86號(││││││││午4時59││竹南郵局)││││││││分36秒│││││││││├────┼──────┼──────┤│││││││108年9│2萬元│苗栗縣竹南鎮││││││││月9日下││民族街86號(││││││││午5時0││竹南郵局)││││││││分23秒│││││││││├────┼──────┼──────┤│││││││108年9│9,000元│苗栗縣竹南鎮││││││││月9日下││民族街86號(││││││││午5時1││竹南郵局)││││││││分13秒│││││││││├────┼──────┼──────┤│││││││108年9│2萬元(手續│桃園市桃園區││││││││月10日上│費5元)│中山路653號││││││││午1時13││(桃園區農會││││││││分55秒││)│││││││├────┼──────┼──────┤│││││││108年9│2萬元(手續│桃園市桃園區││││││││月10日上│費5元)│中山路653號││││││││午1時15││(桃園區農會││││││││分18秒││)│││││││├────┼──────┼──────┤│││││││108年9│2萬元(手續│桃園市桃園區││││││││月10日上│費5元)│中山路653號││││││││午1時16││(桃園區農會││││││││分17秒││)│││││││├────┼──────┼──────┤│││││││108年9│1萬元(手續│桃園市桃園區││││││││月10日上│費5元)│中山路653號││││││││午1時17││(桃園區農會││││││││分57秒││)││││││├─────┼────┼──────┼──────┤││││││康淑媛之玉│108年9│5萬元│苗栗縣竹南鎮│││││││山銀行0440│月9日下││民族街86號(│││││││000000000│午4時40││玉山銀行竹南│││││││號帳戶│分51秒││分行)│││││││├────┼──────┼──────┤│││││││108年9│5萬元│苗栗縣竹南鎮││││││││月9日下││民族街86號(││││││││午4時42││玉山銀行竹南││││││││分40秒││分行)│││││││├────┼──────┼──────┤│││││││108年9│4萬9,000元│苗栗縣竹南鎮││││││││月9日下││民族街86號(││││││││午4時44││玉山銀行竹南││││││││分13秒││分行)│││││││├────┼──────┼──────┤│││││││108年9│2萬元│桃園市桃園區││││││││月10日上││中平路161號││││││││午0時30││(統一超商平││││││││分57秒││昌門市)│││││││├────┼──────┼──────┤│││││││108年9│2萬元│桃園市桃園區││││││││月10日上││中平路161號││││││││午0時32││(統一超商平││││││││分1秒││昌門市)│││││││├────┼──────┼──────┤│││││││108年9│2萬元(手續│桃園市桃園區││││││││月10日上│費5元)│中平路102號││││││││午0時35││(統一 超商宏 ││││││││分19秒││亞門市)│││││││├────┼──────┼──────┤│││││││108年9│2萬元(手續│桃園市桃園區││││││││月10日上│費5元)│中平路102號││││││││午0時36││(統一超商宏││││││││分24秒││亞門市)│││││││├────┼──────┼──────┤│││││││108年9│2萬元(手續│桃園市桃園區││││││││月10日上│費5元)│昌泰三街51之││││││││午0時39││6號(統一超││││││││分50秒││商泰昌門市)│││││││├────┼──────┼──────┤│││││││108年9│2萬元(手續│桃園市桃園區││││││││月10日上│費5元)│昌泰三街51之││││││││午0時41││6號(統一超││││││││分55秒││商泰昌門市)│││││││├────┼──────┼──────┤│││││││108年9│9,000元(手│桃園市桃園區││││││││月10日上│續費5元)│昌泰三街51之││││││││午0時43││6號(統一超││││││││分9秒││商泰昌門市)│││└──┴───┴─────────┴─────┴────┴──────┴──────┴───────────┴─────┘卷宗清單:
┌─┬─────────────────────────────────┐│卷│一、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40號卷(偵6940號卷)││宗│二、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92號卷(偵592號卷)││清│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354號卷(偵13354號卷)││單│四、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530號卷(偵18530號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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