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則否認其事,並以其係撿拾扣案 牛樟木 二塊云云為辯,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一己說詞主張其係侵占遺失物,再為否認知情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上爭辯,又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顯與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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