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399號
原 告 懿鴻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被 告 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08號被告與訴外人榮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查封榮驊公
司財產中之「電力設備」(即本院民國95年7月18日桃院木執95
年執全松字第3008號函附表編號6記載動產)實係原告所有財產
為據。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查報上開
「電力設備」之商品名稱規格與現值或其購買當時之統一發票等
資料到院,以供本院核定其價額,經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陳
報以查無上開資料結果函復。爰依本件被告聲請對榮樺公司假扣
押金額新臺幣1,612,464元,核定為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異議權之訴訟標的價值,並計算其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17,0
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