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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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為本件犯行,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所為雖已妨害公務運作,惟所生危害不大,犯罪情節堪稱輕微,且其亦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