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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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炎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助字第4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炎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准予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下午1時30分到署報到,並於備註欄載明「5年內3犯酒駕,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後即未再有相同之犯行,足見受刑人有悔悟之心,應認對受刑人而言,易科罰金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受刑人係糖尿病、高血脂症、高血壓患者,須長期用藥及回診追蹤,倘入監服刑,恐有危及生命之虞,實有違反比例原則,是檢察官未慮及受刑人特殊身體狀況,逕不准易科罰金,自屬不當,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請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指揮執行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受刑人5年內酒駕3犯前2度易科罰金,再犯本件酒駕,雖幸未肇事、未致損害,然足徵易刑處分未收警懲之效,仍存僥倖心態為由,在通知受刑人於108年8月21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上,備註記載「5年內3犯酒駕,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執助字第44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及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執助字第440號卷內之易科罰金初核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
令提出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①104年間,因酒駕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6年間,因酒駕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自104年起,業已3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案係受刑人於5年內所犯之第3次酒後駕車案件,足徵易刑處分未收警懲之效,受刑人仍存僥倖心態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有上開易科罰金初核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惟受刑人非但不知警惕,仍視刑罰法律為無物,受刑人受前揭判決判處之罰金刑等刑事處罰,顯難令受刑人深切警惕,杜絕再犯,如再准許易科罰金,實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本件檢察官經審核上開事由,依其專業判斷所作成之執行命令,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連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受刑人有無因身體健康因素而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應列入考量之事由無涉,故受刑人以其身體健康狀況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為不當,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既確有前揭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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