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交易字第5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榮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持有合格汽車駕照」;證據補充「被告周榮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49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肇事原因)、調解之情形(本件於審理中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然未成立)、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現從事捕魚業,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89號被告周榮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文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該路與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安明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應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右側車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曾彥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A車右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曾彥瑞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嗣周榮文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曾彥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榮文於警詢及偵查│否認犯行,辯稱:伊無疏失云│││中之供述│云。經查:││││㈠周榮文自承右轉前,已知B││││車在其右後方,猶仍為之,││││自有未注意或未禮讓B車││││之過失。││││㈡是其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2│證人即告訴人曾彥瑞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本件事故現場狀況與位置、│││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輛行進方向,及A、B│││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兩車肇事後之位置與受損情│││照片17張│形。││││㈡周榮文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曾彥瑞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周榮文駕駛A車,右轉未換│││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入外側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鑑定意見書1份│,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曾彥瑞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因之事實。│└──┴───────────┴─────────────┘
二、論罪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其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 官甘東民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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