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佳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佳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佳男於民國108年1月6日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修法後竊盜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
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本件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竊盜罪,此二者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迥異,是本件被告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竟趁告訴人 余清榮 酒醉、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
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
(一)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6,000元,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3頁),且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身份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品,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品,然告訴人提及本案之損失僅稱現金16,000元等語(警卷第6頁),並未言及上開物品,顯見伊認為上開物品經濟價值不高,又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品僅有表彰個人身份之功能,均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是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物品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11號被告顏佳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3樓
之37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佳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6日20時3分,假意陪同已酒醉之余清榮搭乘計程車返家,再趁余清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在外套口袋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一只得手後離去。嗣經余清榮發現皮夾遺失,察看住家監視器畫面後得知上情,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余清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佳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清榮指訴情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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