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告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被告 余守勤 訴訟代理人 郭文斌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買 學乾 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 買學乾 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原告(被繼承人買學乾之配偶)與被告(被繼承人買學乾之母親)依應繼分各1/2為繼承。而被繼承人買學乾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並已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月10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迄今仍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又原告之分割方案係採變價方式分割,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附表編號4、6之土地、建物【○○○區○○段1391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3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玉安街
25巷9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係被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買學乾名下,對此等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由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可知,系爭土
地建物係被繼承人買學乾於85年9月19日(登記日期:85年10月3日)買得,作為住家使用(另被告戶籍一直都位於公館12巷2號之2之老家,也仍住在老家),嗣買學乾於89年5月與原告結婚後,夫婦二人也設共同住所同住於此(原告與買學乾之戶籍自婚後均設於玉安街25巷9號);另95年3月6日買學乾雖有向京城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惟並無被告所稱係因貸款因素而借被繼承人買學乾之名登記之事,被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
原告否認系爭土地建物之水電費及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負擔,茲說明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建物係被繼承人買學乾所購得,已如前所述。
㈡又系爭土地建物之水電費均係每月由被繼承人買學
乾所有玉井鄉農會00000-0-0帳戶中自有存款支付之。
㈢另系爭土地建物之貸款亦均係由被繼承人買學乾支
付,並自95年4月份起,每月自被繼承人買學乾京城銀行玉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扣款。
㈣在被繼承人買學乾往生後,雖留有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956,692元之遺產,惟亦留有債務,分別為玉安街25巷9號房屋貸款、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貸款、台新銀行現金卡債等。嗣兩造約定由被告支付房貸(每月約8,000元)、原告支付車貸(每月約7,000元)及信用卡費(每月約7,000元),故被告方自107年11月29日、108年4月18日匯款共計5萬元至被繼承人買學乾玉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絕非自始即由被告支付系爭土地建物之貸款。
綜上,系爭土地建物係被繼承人買學乾所購得(被繼
承人買學乾職業為連結車司機,每月薪資所得為5至6萬元不等),非係被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買學乾名下,況且系爭土地建物歷來之水電、房貸亦均係由被繼承人買學乾所有玉井鄉農會、京城銀行玉井分行之存款帳戶所扣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建物係被告所購並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買學乾名下,絕非事實。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附表編號4、6為被告余守勤為避水患淹水之苦而購買之居所,因貸款申辦之因素而借被繼承人買學乾之名登記,非屬被繼承人買學乾之遺產,自不應計入被繼承人買學乾之遺產,無從分割。
(二)原告從結婚以後從來沒有住在附表編號4、6不動產,不動產的水電費、相關費用都是被告負擔,購屋費用也都是被告繳納。存摺向來都是由被告存款、付款,相關存摺正本也都在被告手上,雖然形式上是被繼承人的名義,實際上都是由被告支付水電費及貸款。
(三)附表編號1、2、3、5、7,被告同意變價分割。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買學乾於107年8月2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買學乾之配偶,被繼承人買學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一名養子 買嘉賢 ,已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買學乾之父親 買逢茂 亦早於67年4月10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買學乾之母親,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買學乾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又被繼承人買學乾所遺之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買學乾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5件、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買學乾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買學乾之遺產範圍: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3、5、7號所示之財產,
均係被繼承人買學乾之遺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4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次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6號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
人買學乾之遺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該二筆不動產乃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買學乾名下,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等相關費用均係由伊繳納,並非被繼承人買學乾之遺產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買學乾之玉井鄉農會、京城銀行玉井分行之帳戶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及貸款均係由被繼承人買學乾之帳戶支付,而證人 買慧卿 、 買學利 雖為與被告相同之證述(詳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買慧卿、買學利為被告之子女,被告是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影響渠等日後所得分配之遺產,與渠等有相當利害關係,是證人買慧卿、買學利之證述實有偏頗之虞,難以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述自難遽予採信,系爭不動產應認確係被繼承人買學乾所有。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同意附表編號1、2、3、5、7號所示之遺產均採變價分割,自應予以尊重,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6號所示之遺產亦應採變價分割,被告就此並未為反對意見,且兩造就該2筆遺產多有爭執,若令兩造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徒生紛擾,而變價分割之方式對於兩造屬公平合理,應可採之。從而, 爰准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被繼承人買學乾之遺產
┌──┬─────────┬────┬────┐│編號│項目│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臺南市玉井區芒子芒│247│8分之3│││段580地號土地│││├──┼─────────┼────┼────┤│2│臺南市玉井區芒子芒│351│8分之3│││段580之2地號土地│││├──┼─────────┼────┼────┤│3│臺南市玉井區芒子芒│3,859│8分之3│││段580之3地號土地│││├──┼─────────┼────┼────┤│4│臺南市○○區○○段│75.25│全部│││1391地號土地│││├──┼─────────┼────┼────┤│5│臺南市○○區○○段│138.79│2分之1│││129地號土地│││├──┼─────────┼────┼────┤│6│臺南市○○區○○段││全部│││3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25巷9號房屋│││├──┼─────────┼────┼────┤│7│車號0000-00號汽車││全部│││1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