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輝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連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連輝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通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益公司)及緯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山公司)之負責人,通益公司前因積欠 黃開榮 債務,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應返還黃開榮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經黃開榮聲請對通益公司強制執行後,尚餘17萬5,808元之債務未獲清償,本院遂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發給債權憑證。詎張連輝為規避通益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明知緯山公司並未向通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本身亦未向緯山公司購買該車輛,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申請將通益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過戶登記予緯山公司,接續於104年12月21日,再將上開車輛再度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使不知情之臺南監理站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務上所製作之汽車車籍資料,足生損害於臺南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連輝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並無銷售農業機械車2台予其胞弟 張連春 ,竟填製記載金額共42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作為農業機械車2台已出售予張連春之憑證,致黃開榮強制執行無著,足生損害於黃開榮。嗣黃開榮於104年11月23日及104年12月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通益公司所有之農業機械車2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9時50分許至通益公司執行查封,由不知情之通益公司經理 杜永豐 提出前揭不實發票予執行人員,黃開榮始得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過戶予他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開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79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張連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續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有①公司資料查詢單2紙、②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各1份、③通益公司104年4月2日發票影本
1張、④臺南監理站105年6月20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93860號函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份及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7年11月15日合金仁德字第1070003811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6頁、第26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5頁;偵續一卷第73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等判例參照)。又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足見監理機關受理過戶登記之申請時,僅就應備證件是否相符進行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先後於104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1日至臺南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予以過戶,乃係為達規避通益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於相當密接之時、地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
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為通益公司之負責人,有前揭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頁),而具有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達規避通益公司之財產遭告訴人黃開榮強制
執行,竟以假買賣之方式,過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致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著,不僅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更使告訴人受有無法滿足債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為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資憑考(見本院卷第81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已退休,移民居住於加拿大,已婚並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並提出患有大腸癌現正治療中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1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慮及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被告現正接受大腸癌治療中之身體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