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0月,諭知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吸食毒品是一種浪費金錢又傷害自己之行為,被告已經知錯,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請求改判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9、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四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犯);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不合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況被告所指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及23條規定,或係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或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種醫療措施。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亦非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是否接受該治療,於法尚非法院所得審酌,況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9、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30日凌晨2、3時許,在其胞妹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臺北轉運站,為警實施盤查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其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第12至16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48頁、第58至5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第34至3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第97頁)各1份及照片2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第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第
101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迄為本案犯行其間已逾5年,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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