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吳恩郡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憓
吳政儒 被告 徐立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儒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憓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吳政儒、李佳憓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年10月17日傍晚23時40分許,原告吳政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安平路口等待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奧迪自用小客車從後方撞擊,造成原告吳政儒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車尾嚴重受損,並致原告等人受有頸椎、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所受損害分述如下:⑴原告吳政儒部分計新臺幣(下同)414,905元:①醫療費用3,545元、②車輛拖吊費2,
000元、③修車場車輛保管費20,000元、④車輛修繕費244,
360元、⑤停車位租賃費3,500元、⑥另行借車費用91,500元(每日至少500元,自104年10月18日至105年4月30日)、⑦精神慰撫金50,000元;⑵原告李佳憓部分共計51,145元:①醫療費用1,145元、②精神慰撫金50,000元;⑶原告吳恩郡部分,精神慰撫金5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儒414,9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司應給付原告李佳憓51,1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恩郡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系爭時地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在案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吳政儒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45元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效堂國術館證明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核屬原告吳政儒因系爭事故所需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吳政儒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545元,自屬有據。
⑵車輛修繕費:
原告吳政儒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為244,36
0元(零件148,860元,工資95,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出廠日95年6月,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板司調卷第4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0月17日,已使用超過5年耐用年限,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吳政儒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886元(148,860元×1/10),至修車工資95,500元部分則毋庸折舊,準此,原告吳政儒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0,
386元(計算式:95,500元+14,886元=110,38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⑶車輛拖吊費及修車場車輛保管費:
原告吳政儒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拖吊費及修車輛保管費各為2,000元及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修護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既因受損而必須拖吊至修車廠,是此部分費用亦屬原告吳政儒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停車位租賃費及另行借車費用:
原告吳政儒主張因被告遲不修理系爭車輛,其將系爭車輛拖出修車廠另行租停車位之停車位租賃費為3,500元,且被告曾答應一天補貼原告500元之交通費,自104年10月18日至105年4月30日,共91,500元等情,固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為證,惟原告吳政儒既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其於修車廠外另行租賃停車位費用,即難認有必要;至其主張被告曾答應一天補貼500元交通費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是原告吳政儒就停車位租賃費及另行借車費用之請求,難謂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原告吳政儒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惟本院斟酌原告吳政儒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0,0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茶葉業務,月薪約3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各自於本件及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 陳明 在案,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吳政儒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尚非妥適,要非可取。
2、原告李佳憓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佳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145元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核屬原告李佳憓因系爭事故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李佳憓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45元,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李佳憓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惟本院斟酌原告李佳憓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並參酌原告李佳憓為二專畢業,擔任助理,月薪約30,0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茶葉業務,月薪約3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各自於本件及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陳明在案,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李佳憓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尚非妥適,要非可取。
3、原告吳恩郡部分:原告吳恩郡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惟其並未舉證確實受有傷害,自難認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或健康,是原告吳恩郡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金,於法未合,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吳政儒、李佳憓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各為145,931元(即3,545元+110,
386元+2,000元+20,000元+10,000元=145,931元)、7,145元(即1,145元+6,000元=7,145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業據其於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陳明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無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政儒145,931元,賠償原告李佳憓7,145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吳政儒、李佳憓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吳恩郡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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