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菀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菀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菀湘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經本院以10
1年度竹簡字第17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1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8
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6千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均與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2年8月31日18時53分許,前往新竹市○○路○○○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經營之「屈臣氏北大店」內佯裝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持鑰匙開拆店內貨架上奇幻多彩隱形眼鏡之包裝盒8盒,而竊取盒內之隱形眼鏡得手,再將該8只空包裝盒放回貨架上;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舒潔抽取式衛生紙1串,得手後即離去。
(二)復於102年9月15日18時39分許,至「屈臣氏北大店」內佯裝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鑰匙開拆店內貨架上奇幻多彩隱形眼鏡之包裝盒1盒,竊取盒內之隱形眼鏡得手,再將該空包裝盒放回貨架上。續再以鑰匙破壞貨架上另1盒奇幻多彩隱形眼鏡包裝盒時,為店員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菀湘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3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12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屈臣氏公司代理人萬淑亭、證人 黃小燕 即屈臣氏北大店副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及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0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至11頁、第46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黃哲凱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7頁、第31至34、第64至6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示之
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各次竊盜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竊盜前科(參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易卷第17至18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易卷第8頁),竟貪圖小利,2度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然所竊取財物為隱形眼鏡9盒、衛生紙
1串,所生危害非鉅,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已以新臺幣2,919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見易卷第13頁),兼橫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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