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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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志信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621號、88年度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③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
7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上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9月9日晚上8、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9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施予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經警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