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告 陳竹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27條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全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違約金係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期為限。嗣被告至101年10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1萬2,132元未清償,連同計算至101年12月8日止之利息1萬4,336元、違約金1,200元,及國外交易結匯手續費3,01
6元,共計欠款53萬684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自101年12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費用之明細資料、客戶資料、歸戶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684元,及其中51萬2,132元部分,自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