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張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催討未果,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99萬133元,及其中55萬2905元(按應為52萬2905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之利息未償還。而美國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荷商荷蘭銀行,嗣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均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復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133元,及其中55萬2905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依其提出之催收案件清單暨貸款明細資料,被告積欠之消費借貸本金應為52萬2905元外,其餘均與其提出之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表格、使用條款、催收案件清單暨貸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轉讓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合計99萬133元,及其中本金52萬2905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而澳盛銀行自美國銀行受讓前開債權,原告復自澳盛銀行受讓前開債權,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欠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超過本金52萬2905元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