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品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0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品涵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品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6日20時2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自貨架上徒手竊取售價新臺幣(下同)30元之美工刀1把,得手後將竊得之美工刀置入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嗣為對店內商品具管領權限之副店長 張漢彰 發現攔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業經發還張漢彰)。
二、案經張漢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品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12、34-35頁、聲羈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漢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7張在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22-2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為30元,並業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又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見偵卷第29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