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文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61、43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茂榮書記官劉碧雯通譯巫筱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章文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章文海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道○○○○○○○○號:南庄幹221)時,失控與 林富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林富源未受傷)。 嗣章文海 經送至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救治,經警委託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65mg/dl,即百分之0.265,而查悉上情。又於109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及同日晚上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飲用藥酒及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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