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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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濬煬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 律師
何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8年間就讀○○○○○○時,曾與就讀同校之乙○○交往,嗣因乙○○於同年11月間拒絕再與其交往而心生怨恨,於109年1月1日凌晨某時,因適逢元旦假期,甲○○憶及與乙○○分手一事心情特別低落,明知乙○○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號、00號「○○○○○○」集合住宅係○○○○○○女生宿舍(1至3樓)及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4至7樓),於該處所居住女學生平常係經由1樓管制之鐵門進出,且當時為深夜就寢時間,預見倘在對該現供人使用住宅對外出入口之1樓鐵門處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因汽油為易燃性液體,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引燃瞬間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迅速向上及四周蔓延等特性,該處居住之女學生將因出入逃生通道受阻而無法即時逃生,並明知對該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可能導致住宅因此燒燬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及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於109年1月1日凌晨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購買容量各為20公升之塑膠製水桶2個,繼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95無鉛汽油(約34.36公升),分裝在所購得之上開2個塑膠桶中,再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該兩桶汽油至上開大樓。旋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將上開所購得之2桶汽油放在該大樓1樓鐵門出入口處,打開上開2桶汽油蓋子,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上開2桶汽油後,隨即駕車離去,並未協助滅火或報案,火勢因而延燒,致該大樓1樓中庭處及附圖所示起火點直上方處之該大樓2至5樓陽臺外遮雨棚著火燃燒,中庭北側2至5樓遮雨棚西端部分受燒燒熔、碳化,中庭北側建築物2樓外牆磁磚受燒幾乎完全剝落、西側2至4樓建築物外牆受燒致磁磚部分剝落,5至7樓外牆受煙燻,南側建築物外牆磁磚受嚴重煙燻,1至3樓女生宿舍之1樓鐵門西端受燒嚴重變色、煙燻且略有變形,2樓陽臺天花板嚴重煙燻,日光燈座及日光燈受嚴重煙燻,部分塑膠材質燒熔。幸因引燃位置係在該大樓中庭北側附近之開放空間,該大樓所設自動警報設備有啟動,驚醒大部分學生及住戶,多名住戶使用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進行滅火,將火勢迅速撲滅,方未釀成該大樓住宅主要結構、效用喪失及人員死亡之結果,甲○○因而未得逞。嗣經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28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與乙○○分手心情低落,於上開時地購買汽油在上開大樓一樓鐵門處引燃汽油放火,致上開大樓受有上揭燒損等事實(坦承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要燒燬建築物的故意,並沒有要傷害該大樓的住戶和學生,我並非要傷害乙○○,我只是要警告她,讓全世界的人都知道她這樣做是不對的事情,但我也知道我現在已經做出燒燬建築物的故意,那是嚴重的,我已經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我覺得嘉南療養院的鑑定報告內容都不是正確的,我還有去成大醫院檢查,是智能障礙的檢查,跟嘉南療養院的報告不符,就判殺人未遂部分,我覺得沒有道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殺人未遂罪部分,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規定,罪質上係就行為人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造成的高度危險,而為額外的法律評價,故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174第1項放火燒燬非供人使用住宅罪來的重很多,因此實務見解許多都認為除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基於殺人犯意而縱火,否則不能以被告於縱火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危險有所預見,而論殺人未遂罪,否則只要任何人對現有人所在的住宅犯縱火罪,一定會達到殺人未遂的高度,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規定就會被完全架空,這顯然是不合理的情形。本件無任何證據指明被告是以致人於死的目的而縱火,應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論罪。就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的事由,嘉南療養院的鑑定報告指出社會領域、實用領域功能同樣是鑑定當事人有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減損的重要事由,被告社會領域跟實用領域功能其實是非常低落,而溝通的能力及同理心,就是社會領域的重要面向之一,被告顯然沒有這兩個領域的能力,無法好好跟人溝通及抒發自己情緒,故被告在此部分有相當可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由被告所述可知,其於實行本案犯罪行為時,腦袋想的是他有很多悲傷及不滿,被告基於這樣的情緒犯下本件的犯行,並無能力同時顧及其行為是否同時構成刑法上犯罪,此項情形也是肇因於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所致,因此可以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實有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事由,縱使被告可以妥善完成本件犯行,也不能認其有完全責任能力。就刑法第305條的部分,需以惡害告知為構成要件,被告本件顯無此構成要件,是直接去做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的行為(即直接去縱火,而不是直接去跟告訴人說要有惡害的行為),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縱火並無法達成警告的目的,這是被告自己的想像,與客觀情形不符合。」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間就讀○○○○○○時曾與就讀同校之乙○○交往,嗣因
乙○○於同年11月間拒絕再與其交往而心生怨恨,其明知乙○○居住之上開大樓係○○○○○○女生宿舍(1至3樓)及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4至7樓),竟於上開時地購買各為20公升之塑膠製水桶2個、1千元之95無鉛汽油(約34.36公升),分裝在所購得之2個塑膠桶中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載該2桶汽油至上開大樓,將2桶汽油放在該大樓1樓鐵門出入口處,以打火機點燃縱火後逃逸,致該大樓受有上開燒損情形,幸未釀成該大樓住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及人員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0
3、104頁、本院卷第14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女友乙○○(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該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明展 (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學生宿舍管理人 吳俊鈺 (警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火災發生第一位報案人 陳柏晟 (偵卷第65至66頁)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1月1日扣押筆錄、查扣被告購買上開塑膠製水桶及汽油之發票各1張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7頁)、被告購買上開塑膠製水桶及汽油之發票各1張(警卷第3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提兩桶汽油進入案發現場,警卷第41頁)、被告現場指認其案發時所駕駛車輛及縱火處照片(警卷第43頁)、刑案現場跡證分布圖(警卷第47頁)、案發現場勘查暨發現裝汽油之塑膠桶殘骸照片共15張(警卷第49至56頁)、案發現場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7頁),被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2.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3.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4.火災出動觀察紀錄、5.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7.火災證物鑑定報告、8.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9.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偵卷第35至1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僅能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上開大樓為地上7層、地下1層RC構造集合住宅,上述火勢燃燒範圍侷限在1樓中庭附近及附圖所示起火點直上方處約2至5樓陽臺外遮雨棚,燃燒後致附圖所示起火點直上方處之該大樓2至5樓陽臺外遮雨棚著火燃燒,中庭北側2至5樓遮雨棚西端部分受燒燒熔、碳化,中庭北側建築物2樓外牆磁磚受燒幾乎完全剝落、西側2至4樓建築物外牆受燒,磁磚部分剝落,5至7樓外牆受煙燻,南側建築物外牆磁磚受嚴重煙燻,1至3樓女生宿舍之1樓鐵門西端受燒嚴重變色、煙燻且略有變形,2樓陽臺天花板嚴重煙燻,日光燈座及日光燈受嚴重煙燻,部分塑膠材質燒熔,消防隊到場前民眾已自行撲滅,無延燒至建築物內部,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前述放火行為,並未致上開大樓公共空間之樑柱、樓地板及支撐壁等受燒而喪失其效用,自未達既遂之程度。
㈢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按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法條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在1樓鐵門縱火,將阻礙
大樓住戶逃生,嚴重的話可能產生重大火警導致多人死亡?)我知道」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你知道放火的地點是○○○○的宿舍,裡面住很多人?)我知道是宿舍,不知道裡面住多少人」、「(住在宿舍裡面的人要從你放火的大門進出,是不是?)那是一個出入口。我是把汽油靠著鐵門點火」、「(如果燒了起來,住在裡面的人沒有辦法從鐵門跑出來,對不對?)對。」等語(偵卷第184頁)。則被告既明知其前女友乙○○居住於上開大樓,且該大樓1樓鐵門為○○○○○○女生宿舍出入口,案發時又值深夜,其對乙○○與其他女學生可能已就寢一事,不得諉為不知,卻仍故意在該大樓1樓鐵門出入口放火,應可預見該處居住之女學生將因出入逃生通道受阻而無法即時逃生。
⒉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3:49:44秒,被告手提兩個白色塑膠桶從社區車道旁走入(擷圖影像檔1張)。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3:50:42秒,車道旁見到火光(擷圖影像檔1張)。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3:50:47秒,被告走出車道旁的出入口。(擷圖影像檔1張)。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3:51:27秒,被告駕車出現在畫面右側,接
著迴轉,再往畫面右方駛去,於監視器畫面3:52:17秒時離開畫面(各擷圖影像檔1張)。
⒊上揭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9頁)、擷圖影
像5紙(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案發日凌晨3時49分44秒,手提2個裝滿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從社區車道旁出入口走入本件現場後,約1分鐘左右(即凌晨3時50分42秒),車道旁之出入口處,即出現大量之火光,被告隨即於5秒後,從車道旁的出入口走出來,並立即駕車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持上開裝滿汽油之白色塑膠桶2個進入本件社區後,毫無遲疑地立即放火,且當出現大量火光後,從容且頭也不回地從車道旁之出入口走出來,並立即駕車於車道旁的出口前迴轉離開現場,從被告抵達本件現場至放完火後駕車離開現場,整個過程僅1分33秒(即凌晨3時49分44秒至3時52分17秒),且被告全程態度從容,絲毫無慌張遲疑之情形,足證被告預謀放火之意志甚堅,且事前計畫周詳。
⒋辯護人辯稱該大樓有社區大門、地下室、後門共3個出入口,
該大樓住戶不會因此死亡云云,固有證人即該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明展證稱該處出入口共3個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然查,證人乙○○於案發當日供稱:因為大樓火警自動警報裝置作響,我跟室友就起床,然後發現2樓交誼廳窗戶略有濃煙,就準備逃生,但發現1樓門外還有火,就再跑回房間裡面,跟室友想說要怎麼逃生,之後再下樓察看,發現門外火勢已變小,就趕緊跑出去等語(偵卷第63頁)。是依證人乙○○之證述,其與室友均係由1樓鐵門即被告放火處出入,於案發時確實因被告在附圖所示起火點縱火致逃生通道受阻,故辯護人徒以3處出入口為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本案起火處位於1樓中庭北側附近處(即○○○○○○女生宿舍1樓出入鐵門附近),其上方皆為該棟建築物各樓層陽臺與遮雨棚,部分學生及住戶會利用陽臺晾曬衣物或堆放雜物,因被告使用易燃性液體引火,引燃瞬間產生大量火勢及濃煙會因而迅速向上及四周蔓延,除了影響該棟建築物人員避難逃生動線外,一旦火煙蔓延至建築內部,對於室內人員在無法順利避難或逃生情形下,恐會造成生命危害之疑慮,此有附表一所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原審卷一第247頁)附卷可憑,且汽油為易燃性液體,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之特性,點燃汽油後,火勢將如何燃燒及蔓延、濃煙將如何擴散,均非被告所能掌握、控制,而火勢燃燒所產生之高溫及濃煙,不但消耗人類存活賴以維生之氧氣,更足以遮蔽視線,使受困人員難以辨識所在位置及逃生方向,對受困建築物內人員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程度,並不亞於火焰,此乃公眾周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可能,竟仍蓄意購買汽油縱火,對於上開大樓內住戶可能因此受困遭火燒死或遭濃煙嗆死一事,已有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此不確定故意之有無,與該大樓共幾個出入口,並無存在必然關係。因此,辯護人以出入口數量認被告當無致人於死之預見云云,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另以火勢於消防隊到場前即被撲滅,且起火點於中庭
開放空間,該大樓住戶不會因此死亡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各為20公升之塑膠製水桶2個、1千元之95無鉛汽油(約34.36公升),分裝在所購得之2個塑膠桶中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將上開2桶汽油載至上開大樓,將2桶汽油放在該大樓1樓鐵門出入口處,以打火機點燃縱火後逃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引燃之汽油量既多達34.36公升,且於一般人就寢之凌晨時間在對外出入逃生通道縱火,顯然增加住戶逃生之難度,對住戶之人身安全更形危險,且於引燃火勢後,未停留現場為任何滅火處置,亦未撥打119或110報案,旋即駕車逃逸,顯對火勢延燒無任何防免之意甚明。再者,被告自陳其縱火之目的,係欲宣洩其對前女友分手之不滿,目標明確、針對性強烈、手段極為惡劣、又確具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危險性,且縱火後,未見其有通知消防單位前往滅火、協助人員脫困及通知其他住戶逃生、疏散等具體防果作為,就其當時對前女友之不滿情緒、所採取之犯罪手法及過程等作整體觀察,顯非僅係單純給予前女友警惕,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在1樓鐵門縱火,將阻礙大樓住戶逃生,嚴重的話可能產生重大火警導致多人死亡?)我知道」等語(警卷第6頁)相互勾稽,益證被告縱火當下,對於其行為極可能使該大樓住戶因此產生死亡結果已有預見、認識,竟仍執意縱火,並於點燃汽油後迅即從容離開現場,足認其有縱使屋內之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無訛。辯護人徒以與認定被告殺人犯意無必然關係之事為辯,並無可採。
⒍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本件「○○○○○○」内學生宿舍
有無設置滅火器、室内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照明設備、避難器具設備等防災避難設備?該校有無要求學生實施緊急避難演習或施以相當之訓練,使學生能面對火災時能有效逃生疏散?經本院依辯護人上開聲請事項函詢後,○○○○○○函復稱:「本校針對火災學生防災避難,每年配合國家防災日全校性依各棟教學大樓輪流演練,學生宿舍每學期均全面演練乙次,學生面對火災有基本逃生素養。本校學生宿舍皆具有消防警報、滅火設備及滅火器,並依據内政部消防署規定定期辦理年度消防設備檢修,並申報至轄區消防局備查。」等語,此有○○○○○○109年12月21日○○○○字第1090013793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9頁)。辯護人因而主張系爭大樓内住宿學生可利用緊急避難設備滅火或逃生,生命安全無虞,而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本件「○○○○○○」内學生宿舍雖有設置消防警報、滅火設備及滅火器,並依據内政部消防署規定定期辦理年度消防設備檢修,且每年配合國家防災日,學生宿舍每學期均全面演練乙次,培養學生面對火災有基本逃生素養,惟此種部署及訓練,僅能減低或免除火災帶來之損害及風險,並非必然免除全部火災引發之危害,尤其是本件被告於女生宿舍1樓鐵門出入口處,貿然對裝滿共約34.36公升汽油之塑膠桶點火,其瞬間所產生之大火及濃煙,縱使該女生宿舍有上揭超前部署之安全設備及人員訓練,仍無法完全避免宿舍出入口處遭大火及濃煙封鎖,使宿舍內之人逃生無門,追成生命之危害,是辯護人以此部分之主張,認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及犯行,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行,有
前述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至殺人未遂部分,被告確有殺害住居該處者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及上開大樓內住戶之
生命法益,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殺人行為之實行,因當時住戶及時撲滅
火勢,未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癲癇、雙向情緒及相
關障礙症,行為能力是顯著減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云云。然查:
⒈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
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出生、身心發展史、學校史、工作史、內外科重大疾病史(原審已一併檢送辯護人所提供及聲請函調之病歷資料)、家庭系統、精神疾病史等節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該院109年5月11日嘉南司字第1090003884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289至309頁)附卷可稽。
⒉辯護人主張上開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有下列爭點:
⑴被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
進行智力測驗時,全量表智商為64,依照第四版診斷準則(DSM-IV),可直接認係輕度智能不足;而被告係於102年2月間開刀治療癲癇,測驗時病情已穩定,行為時智商無可能進步到智能障礙之範疇;輕度智能障礙者能保有基本之社會活動功能,並不能以被告具有準備及實施犯罪計畫之能力,認其智力表現正常;係如何認定縱被告天馬行空地想像可透過本件犯罪,使社會大眾注意到被害人在感情上辜負被告,仍屬社會領域功能「理解他人想法、感覺及經驗、同理心、人際溝通技巧、交友能力及社會判斷」、實用領域(PracticalDomain)功能(包括自我照顧、行為自控)正常?⑵究竟如何評估被告平時情緒不穩程度?又如何評估行為當下
情緒不穩程度?論證尚非完整,亦難認被告行為當下未受雙向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影響。
⑶其他補充部分:
①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認定被告全量表智商有輕度智能
不足的狀況,與鑑定報告有矛盾之處;被告的概念領域學習功能低於正常人水準,此部分從被告智商不足的部分就可以看出,直接忽略被告全量表智商不足的情形,鑑定之依據不夠完整。
②被告的社會功能及應用功能是否正常?③成大醫院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在第四版診斷準則是可以直接
認定有智能不足的情形,但與第五版診斷準則的判斷標準中間有矛盾的地方,這是屬於特殊的狀況,因為大部分的狀況採用不同的標準應有相同結果,就這特殊狀況要更嚴謹的鑑定;另外鑑定報告所稱的「邏輯能力、解決問題能力」正常,與「學習功能完整」是否相同?⒊經本院將上揭辯護人所提出之爭點函請原司法精神鑑定機關(即嘉南療養院)表示意見,其函復如下:
⑴智能狀況之說明【智能不足與智能障礙,不同書本的翻譯不同,但診斷上所指為同一個診斷,鑑定採智能不足的翻譯。
】:
①依智力測驗測出的分數來看,被告106年間在成大醫院做的智
力測驗,整體智能商數(FIQ)為64分,而本療養院鑑定時,被告的整體智能商數(FIQ)僅存41。若依照第四版診斷準則,被告106年間智能商數為輕度智能不足(70-55分屬輕度),而鑑定時,其測出之智能商數為中度接近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55-40為中度)。在被告癲癇穩定、無其他腦部外傷事由之情形下,此結果與一般智能之變化有別,通常智能商數可因多次練習(測驗)而呈現進步的情形,但因被告智能商數急遽退化,可能有其他原因影響。
②心理測驗為了要初步區別智能商數是「真正的智能商數」或
是「無法代表真實的智能商數」,在題目設計上、以及施作心理測驗的臨床心理師的行為觀察訓練上,設有一定的步驟。鑑定時,心理師發現在測驗時,被告在相對困難的題目會答對,但在較簡單的題目卻答錯、以及在練習題可答對,但正式題目卻答錯等,故認為測出的整體智能商數可能為低估。
③被告有無智能不足?
「智能不足」與「智能商數不足」有所不同,以往「智能不足」的觀念,單以一「智能商數不足」呈現,除了智能商數可能因訓練而變高、可能因故意不配合而減少外,隨著醫學進步,這樣的觀念已有更改,即智能不足需看整體的「能力」,而非單一智能商數。
「智能不足」的診斷,原本與醫療有關,而欲借助是否有「智能不足」,或「智能不足」的程度,以判斷是否有責任能力的減損,則須透過鑑定的方法,非單以診斷書上的診斷名稱、或單一的智能商數便足以認定。在鑑定上,著重的是有無一個診斷,以及被告辨識是非、或控制其衝動的「能力」有無因為這樣的診斷,達喪失或顯著減低。因此,診斷有無智能不足、與有智能不足後的嚴重程度判斷,須分兩個層次。
「智能不足」指的是在推理、解決問題、抽象思考、判斷、學業、以及從經驗中學習之能力等,且上述功能缺損,造成在個人獨立以及社會上,達不到應有的標準。功能缺損可能導致在家庭、學校、工作以及社區等環境中之日常生活活動受限(例如無法順利溝通、參與社交、以及無法獨立生活等)。上述智力、功能的缺損在發展階段中便發生。至於「智能不足」嚴重的程度,則以學習、社會、及應用領域功能缺失程度來區分。學習功能,包括記憶、語言、閱讀、寫作、推理、知識獲得、問題解決及判斷力;社會領域,包括理解他人想法、感覺、同理、妥善人際溝通,社交能力及社會判斷;應用領域,包括自我照顧、工作、理財、休閒、行為自控、學校及工作。已如鑑定報告中(十、結論)所述。
因此,智能不足之診斷,依照診斷準則,其能力的缺損,是先天性的(上述「智力、功能的缺損在發展階段中便發生」),非後天其他原因所造成。鑑定報告提到(六、個人史)被告無發展遲緩、國小時期成績前五名、國中因癲癇而退步,高中讀○○○○資訊科,術後癲癇較穩定,成績普通。大學念○○○○○○日文科,大一休學開始做家庭代工迄今,月入約2,000-4,000元/月。可知被告在癲癇影響下,才會造成生活受到影響,癲癇發病前,被告國小成績前五名、癲癇穩定後,做家庭代工月入可達一般社會青年之收入,可知被告非在「發展階段中」如幼兒園、國小階段便發生,雖國中受影響,但高中癲癇病情改善下,又可逐漸跟上進度,與智能不足之診斷屬先天異常的情形不同。
④至於鑑定大都會評估智能商數、整體考量其智能狀態,目的
是在加強說明功能的減損,是否達到責任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的程度。因為不論在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等影響下,嚴重時,表現出「功能」的退化,或多或少會類似智能不足的情況,亦即,當被鑑定人受到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嚴重退化時,被鑑定人的能力評估起來,會出現社交退縮、工作能力減低……等,與智能不足的表現雷同,此時,不代表被鑑定人有「智能不足」的診斷,只是表示其智能狀態,在疾病影響下,有功能減退的情形,只有嚴重的減退,才會被認為辨識力或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故本次鑑定才會認為,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無任何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屬正常。這樣的評估,根據的不是只有一句話、或只是一個智能商數,而是由被告生長發展、曾有的疾病(癲癇)影響而非先天性、就學就業狀態等而為判斷,再加上通常依照精神醫學對於各種診斷、病程的研究,當一個人不論是先天上的智能不足,或是因病造成類似智能不足的狀態時,這樣的「功能退化」並不會只影響生活中的一小部分,而是全面性的影響,故通常牽涉到超過一個領域(以領域分,則分學習、社會、及應用領域),譬如家庭功能差─無法解決家人相處問題而時常與家人爭執(牽涉到無法從經驗中學習、語言、溝通能力不佳、問題解決能力有限、不會判斷家人的好意等);生活自理能力差─不會或不想自己洗澡、不會自己去買東西吃或三餐不繼;學校、職業及社會功能差(學習領域功能受影響)─在學校學業跟不上而被退學或需上特殊教育班級、離開學校後,只能做簡單的工作(薪水遠不如社會平均)或庇護性環境下工作,嚴重者則無業;人際及社會功能差─退縮在家中不願意與人交往或不知道怎麼交往(所以通常單身)。
延續上一段的論述,被告在應用領域功能如何?被告想像可透過本件犯罪使社會大眾注意到被害人在感情上辜負伊,是否仍屬社會領域功能「理解他人想法、感覺及經驗、同理心、人際溝通技巧、交友能力及社會判斷」、應用領域(PracticalDomain)功能(包括自我照顧、行為自控)正常?被告生活自理情形正常(自我照顧能力),無三餐不繼、多日不洗澡等問題;社會領域上,「理解他人想法、感覺及經驗、同理心、人際溝通技巧、交友能力及社會判斷」正常,具體化的說法,即指被告「與家人、鄰居相處無太大衝突、之前學校課業並未跟不上其他同學、與同學或老師相處無礙、休學後工作收入符合一般社會標準;人際關係無退縮、非不願與人交往之情形」。而應用領域另有行為自控部分,若是因病無法控制,則其行為如:不知道怎麼去買汽油、買了不知道怎麼點火、或汽油太大桶不知道要分裝,造成點火燒到自己……等。故被告確實在各個領域皆是正常。
鑑定上,「行為」與其精神狀態,有一定的關係,當兩者關係符合,才會認為有影響到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如果「行為」與其精神狀態,與精神醫學上的表現不同,如有智能不足,但行為卻非一般智能不足的表現,此時行為與精神狀態則無關。智能不足者分不同程度,輕度智能不足者,可保有社會生活,僅能力略差,如在學時成績偏後、薪水沒辦法達到社會一般平均,在這樣的狀態,不一定會被認為責任能力有所減損。而嚴重到足以減損辨別是非能力或衝動控制能力的智能不足,需欠缺設計犯罪的能力,對照其行為,則方法較粗糙、目標不夠精確(如前所述,會燒到自己、或拿了不能用的打火機……等),這樣的智能程度與其相應的行為模式,才較有可能被認為責任能力減損。
依照區分,「學習功能」包括「解決問題能力」,至於邏輯能力,則為鑑定需評估的部分,邏輯能力泛指各種功能的總和,可以說是所有功能整合後的能力,不論嚴重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皆可看出邏輯的異常。縱火本身,因引起社會注目的機會較大、且又於大學女宿外縱火,新聞曝光度更高、甚至有可能有在媒體上發言的機會,若被告的目的,想讓大眾注意到其感情問題,達到報復效果,這樣的行為與目的,並無邏輯上的異常。精神問題造成的邏輯異常,會有混淆現實與想像的成分,譬如認為被害人被附身,才會想分手,所以在宿舍外放火燒來驅邪、或如看到宿舍的外面有機車停的角度是針對自己、取笑自己被甩,所以放火來燒等等,聽起來帶有怪異色彩的理由。且因為精神問題影響的是腦部的功能,通常在這些問題產生時,其行為也會跟著變得魯莽、欠缺計畫。而被告行為顯非如此,已如鑑定報告中所述。至於為何要因為分手,而採取這麼大的報復手段?此種行為與遭遇比例不符的狀況,並非精神問題可解釋,但非獨見於本案,以往社會上有更嚴重的感情糾紛,但不一定都與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有關。
⑵第四版與第五版的診斷準則,是否會有矛盾的情形?
因為診斷準則開宗明義即為「醫療的目的」,作為目的外的使用,需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慎使用,因而導致醫療上與鑑定上,需有鑑定人協助此銜接醫療與法律上的溝通橋樑。
第四版與第五版診斷準則,是否會影響到原來的醫療目的,亦即,是否會有第四版診斷為智能不足的患者,到了第五版,變成智能正常的人?「智能不足」在醫療上,主要還是社會福利資源的引入,而非治療,透過職能訓練等方式,減少智能不足造成的社會適應障礙,因此,智能不足患者,多半需要身心障礙手冊,以提供較多的社會福利,協助智能不足者適應生活。而我國「身心障礙鑑定」規則有修改,由單一職類(醫師)改由二個職類(醫師加上其他如心理師、社工師…等臨床從業人員)做身心障礙鑑定,第五版診斷準則,從原來強調智力測驗分數,改為強調臨床評估,判斷個人的智力以及適應狀況,以期能準確判斷個人整體之情形,不再僅侷限於數字,本意是希望能讓智能不足者的診斷與評估更加實用及準確,後續在社會福利資源申請分配,如療育、安置上,更貼切及符合個人的需求。因此,確實有可能造成原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在經過妥善的訓練後,不再符合身心障礙的資格,但這樣並不會影響該患者的社會適應,而是表示在醫療介入後(包括社會環境改善),原先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在適應社會生活上已無困難,所以不再需要特別社會資源引入。此外,隨著身心障礙手冊的規則修改,不同的認定標準並非罕見,許多原先屬永久障礙的患者,不再符合永久障礙的資格。最後,除非是先天性的障礙,在精神方面,如果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身心障礙,並非都無改善可能,如本案被告原有身心障礙手冊,106年間評估,已不復符合身心障礙資格,故為本案時已無身心障礙身分。
⑶不同證據證明力的問題。
成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與本療養院的鑑定報告,兩者證明力差異極大。其一,成大心測報告於106年間,本案尚未發生,須了解當時有無干擾評估的原因存在,如自願或非自願、當時測驗目的(如:初步評估、或為了治療成效、作為學業用途、作為社會福利申請用途、醫師看診參考用、法律上民事用途或刑事用途、保險……等等)。因為心理測驗原本目的是為了醫療,精神鑑定是利用醫療的專業來幫助發現法律上的真實,而在醫療上,不一定要求真實性,因此,專為刑事案件所做的鑑定,在嚴謹度上,會較一般醫療的診斷書為高。其二,智能商數施測時,僅有心理師的行為觀察,欠缺整體評估的鑑定團隊,而精神鑑定,除心理師外,尚有醫師、社工師等,評估的面相較廣。其三,智能不足概念已有所更改,106年間離診斷準則變更,已有數年,但目前有兩個版本混用的情形如鑑定報告所述。在函詢中,提出之看法,略以「全量表智商64,依照第四版診斷準則,是可以直接認定有智能不足的情形」,此說法是精神醫學專家的意見、心理師的意見,還是只是將測驗結果做一個解讀?①若是精神醫學專家,採第四版診斷準則,認為被告有智能不
足問題,在臨床上的常規應是:既有智能不足之情形,應符合身心障礙手冊,何以106年間,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到期,無法再繼續開立?故若採第四版診斷準則,未將全量表智能商數64的被告直接認定有智能不足的情形,可能有其他原因,使得精神醫學專家對此64分的智能商數持保守的態度,而非直接認定有智能不足問題;若採第五版診斷準則,則光一智能商數不足以診斷為智能不足,既不足以診斷,則本療養鑑定報告與此心理測驗結果並無衝突。
②若為心理師的意見,因心理師在臨床上無做成診斷的義務,
仍需以精神科專科醫師判斷,方能做出診斷,故若為心理師的意見,則與鑑定報告也是沒有衝突,因心理師沒有做出診斷,只是提供一個智能商數供作參考。
③若是其他非專業人員依照心理師的報告自行比對診斷準則做
出解釋,因診斷準則只供專業人員使用,「全量表智商64,依照第四版診斷準則,是可以直接認定有智能不足的情形」這樣的解釋可能不妥,精神醫學方面的診斷,還是需精神醫學相關的專家來解釋。換句話說「成大心理測驗,智能商數為64」的這個報告,要推斷到「成大心理測驗,認為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其間可能還需更多的說明。
⑷究竟如何評估被告平時情緒不穩程度?又如何評估行為當下
情緒不穩程度?極端的情緒不穩,如躁症,或稱雙相情緒障礙症,有典型的表現,如一段時間内(連續七天)、情緒亢奮、想法多、計畫多、睡眠需求減少、話多、誇大想法(自己有特殊的身分或地位)、容易分心講話跳題、慷慨大方,因為持續七天以上,呈現一個過度亢奮的狀況,常需就醫,看精神科,家屬會印象深刻、病人自己也不會忘記那段很高亢的時間,被告並無這樣的經驗。至於行為當時情緒不穩程度之評估,若處於躁症狀態為犯罪行為,對於犯罪目的的說法,常見為自己是神明,要教訓凡人等與現實脫節的方式;也較不會因為分手而要報復對方,因為躁症的時候心情超好,這個女友沒了,換另外一個就好,充滿信心可以很快交到下一個女友;而此時的行為應該會買了汽油買太多、容易分心而忘東忘西,如忘記帶打火機等,與被告所稱的目的、行為方式皆不相同,不是躁症的表現。
⒋上揭嘉南療養院之補充意見,已針對辯護人所提出之原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之爭點詳為說明,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法,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各為20公升之塑膠製水桶2個、1千元之95無鉛汽油(約34.36公升),分裝入所購得之2個塑膠桶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將上開2桶汽油載至上開大樓,將2桶汽油放在該大樓1樓鐵門出入口處,以打火機點燃縱火後逃逸,此部分據本院認定如前。由被告當時能駕駛自小客貨車及分裝液體,均需一定之肢體控制力;而順利前往上開大樓、不致迷失方向,則有賴相當記憶及識別能力,均足徵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意識呈現清醒,其行為當時之知覺及辨識智能等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方能構思並作出如此細密之犯罪方式,況被告自承其縱火之目的,係欲宣洩其對前女友分手之不滿,目標明確、針對性強烈,難認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與其有無輕度智能障礙或雙向情緒障礙等問題無關,故本院認本件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⒌核諸上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再送成大醫院重做司法精神鑑定,因本件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而無再做司法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等罪。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對前女友分手一事心生不滿,便基於縱使發生人員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放火,並因此造成社會公安危險、及○○○○○○財產損害之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為惡劣,造成之損害亦屬嚴重,堪認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重大,惟念及被告已坦承部分之犯行,並已賠償○○○○○○之損失,有和解書、匯款單在卷可稽,暨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因分手而衝動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敘明本案用以引燃之打火機業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因該打火機屬甚為常見並易於取得之物,復因被告丟棄而難以尋獲,故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坦承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惟仍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及犯行,並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放火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業經敘明如上,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院一卷第247頁)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發文字號:南市消調字第1090007617號主旨:有關109年1月1日本市○○區○○街00號火災案,復如說明二,請參辦。一、復貴院109年4月8日南院 武刑榮 109訴295字第1099001280號函。二、本案起火處位於1樓中庭北側附近處(○○○○女生宿舍1樓出入鐵門附近),其上方皆為該棟建築物各樓層陽臺與遮雨棚,部分學生及住戶會利用陽臺晾曬衣物或堆放雜物,因關係人王濬煬使用易燃性液體引火,引燃瞬間產生大量火勢及濃煙會而迅速向上及四周蔓延,除了影響該棟建築物人員避難逃生動線外,一旦火煙蔓延至建築內部對於室內人員在無法順利避難或逃生情形下,恐會造成生命危害之疑慮。附表二:
⑴鑑定過程:
王員 由其父親陪同進入診間。告知將有醫師、社工及心理師,分別會談、建立關係及運用同理心,減低王員之壓力、讓王員述說生活事件與日常活動及回憶等,之後再轉換話題到本案相關內容。進入本案相關內容的會談時,隨時注意王員感受,並以開放性問題詢問事件相關情節,避免以筆錄中記載之內容質問王員、細問王員已說情節的相關或模糊細節,並問明事件發生相關情節。
此外,亦談到王員是否有尚未提及但與事件有關的資訊、且關心詢問事件揭露或發生後王員的反應或作為,最後以中性話題結束訪談。鑑定方法以診斷性會談、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等,評估王員有無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並參考本院心理師之心理衡鑑與社工師之人格傾向、生活史評估及相關家庭狀況,做為報告參考。
診斷準則的採用上,精神醫學的診斷準則,主要以「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en
talDisorders,簡稱DSM)之內容為依據。因西元2013年間,診斷準則有變,前後診斷準則之精神不同,故有敘明診斷準則由來之必要。西元1952年由美國精神醫學會(AmericanPsychiatricAssociation,APA)AdolfMeyer領導創立DSM-I(第一版診斷準則)系統,當時僅限於美國精神醫學使用,且是對精神疾病之看法為人格對於心理、社會及生理之反應(Reactionofpersonal
itytopsychological,socialandbiological)。於西元1968年再版DSM-Ⅱ(第二版診斷準則)提出精神官能症之概念。接著於西元1984年再創立DSM-Ⅲ(第三版診斷準則),且美國精神學會正式於DSM-Ⅲ之診斷分類手冊上呈現五軸診斷。之後為了提升精神疾病診斷的實用性以及可靠性,美國精神醫學會集結了其他美國精神醫學會內部部門建立聯絡合作關係,透過工作團體及工作小組的機制於西元2005年建立DSM-IV、後有內容修正之第四版診斷準則DSM-IV-TR(下稱「第四版」診斷準則),並於西元2013年5月18日在美國出版最新的DSM-5(下稱「第五版」診斷準則)。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經過多次的改版,是因考量臨床實用性、所有的建議皆須有研究結果來佐證。診斷準則改版為西元2013年5月18日之事,目前精神醫學臨床上有兩個版本混用之情形,而本鑑定報告採用第五版之診斷準則。
⑵鑑定內容:
王員於鑑定時態度配合,對於本案行為之描述,與筆錄中之記載大致相同。王員無酒精、毒品等物質使用之病史。其為本案行為時,亦無使用酒精、毒品等物質。王員父親稱其有情緒不穩之病史,與其癲癇發作似乎有關。會突然情緒失控,但無相關精神科診斷,且在接受手術治療癲癇、藥物控制穩定後,已多年未再有情緒失控之問題。然因王員有癲癇病史,雖其行為時非癲癇發作之狀態,但仍需考慮其行為時,是否有與癲癇有關的精神問題,即須評估有無「精神病症」、「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譫妄」或「認知障礙症」,因上述之精神疾病,有可能造成衝動控制或判斷力之減損。
所謂「精神病症」,指「幻覺」與「妄想」。幻覺屬於「知覺」上的異常,意即缺乏外界刺激,卻可從五官或皮膚等處,感覺刺激存在,故可有各種各樣的幻覺,如聽幻覺、視幻覺、嗅幻覺、觸幻覺等。典型會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之幻覺,必須是人在清醒時,清楚聽到講話的聲音,卻沒看到發出聲音的人或其他聲源,且旁人在場亦聽不到該聲音(聽幻覺),或看到別人看不到的影像(視幻覺)。常人聽到不合理的指示,並不會去執行、看到影像也不會無端去攻擊,故會遵從幻覺而去為違法行為,表示幻覺對此患者有整體的影響,不單純只是聽到或看到,而是被迫必須去達成此不合理的命令(如:聽到神明的聲音),或具相當程度之特別意義(如:看到鬼要傷害自己),因此可知幻覺必具有一定影響力。既然幻覺具有一定影響力,故患者「罕見」因幻覺犯案後,「忘記」幻覺內容;且幻覺的「內容」應與「犯罪行為」有關。至於「妄想」為一錯誤的認知,推理過程錯誤,卻深信不疑。在妄想的影響下,患者亦有可能出現妄想影響下的不適切、混亂甚至違法行為。典型足以影響責任能力的妄想,通常患者會以與現實不符甚至怪異的說法,解釋如何發現、且為何相信該妄想,故在各種筆錄中縱使荒誕不經,但應說法一致,且妄想內容與行為必須有密切相關。評估王員不論於癲癇發作前、發作中、發作後,或兩次發作之間(兩次癲癇發作之間,亦有可能產生「精神病症」),皆無妄想或典型之幻覺出現,王員稱曾有聽到「嗡嗡聲」,但因非人聲,不屬於典型之聽幻覺,亦有可能只是「耳鳴」,且其為本案行為時,亦無聽到講話的聲音等,因此,其為本案行為時,無精神病症狀之影響。
「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需評估「憂鬱症」及「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中最嚴重者,稱「鬱症」。鬱症典型之症狀,為對所有事情失去興趣,即心情低落到連原本喜歡做的事情都不想做,此時,當合併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或出現極度想死的念頭且因嚴重認知扭曲而有自殺的行為時,可能會在自殺時造成其他人傷亡,而有犯罪可能;「躁」恰與憂鬱完全相反,呈現心情、活力等高亢的狀況,亦為通稱,確切而言,分為「輕躁症」與「躁症」。躁症或輕躁症較少單獨出現,通常為平時大多憂鬱狀態之情形下,出現躁症或輕躁症症狀,或躁症、輕躁症與憂鬱交替,此時則為「雙相(指躁與鬱)情緒障礙症」,或一般瞭解的「躁鬱症」,根據躁症或輕躁症之不同,分成第一型及第二型。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在躁症發作影響下之行為,通常亦普遍被認為會減損責任能力,尤其躁症常伴隨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此時認定其減損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更少有爭議。至於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則指「躁的程度」未如第一型嚴重者稱之,換句話說,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並不會有「躁症」,僅有「輕躁症」,也不會伴隨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在責任能力判斷上,較有爭議,需較謹慎釐清症狀,亦即,須瞭解被告平時以及犯罪行為當下情緒不穩的程度。評估王員為本案行為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
「譫妄」與「認知障礙症」屬於「認知類群障礙症」。「譫妄」可能與癲癇此生理疾患有關,但因「譫妄」呈現出注意力減損、定向感減損(搞不清楚時間、地點、人)、認知困擾(如喪失記憶、語言、知覺等能力),故若為「譫妄」,王員無法於鑑定時仍能清楚回想本案發生經過;而「認知障礙症」雖有輕重程度之分,但王員不論於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記憶、語言、知覺動作、社交認知等方面,皆完好,未達「認知障礙症」之診斷。
智能方面,王員在智力測驗時,因態度不配合,而可能低估其真實能力,故不能單以其智能商數僅41分,而認定其智能不足或退化。因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故縱使王員不配合智力測驗,亦不影響整體之鑑定結果。智能不足並非精神疾病,無法治療。但智能障礙屬於心智缺陷,嚴重時仍有可能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故實務上亦有因智能不足而犯罪者。智能不足於第四版與第五版診斷準則上,亦有不同標準。第四版主要以智能商數(IQ)最為區分,分數需70分以下、至少有2種以上的適應功能缺損(如自我照顧、學業、工作、社交功能……等等)以及在18歲之前便有此障礙;分級上,則70至55分為輕度智能不足、55分至40分為中度智能不足,40分至25分為重度智能不足,25分以下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但第五版診斷準則對智能不足的診斷概念,主要是依據個人智力功能缺損、適應功能障礙(直接與智力功能缺損相關指發生的障礙)、以及障礙在發展的階段中發生。診斷準則改由臨床評估以及智力測驗,確認智力缺損(例如在推理、解決問題、抽象思考、判斷、學業、以及從經驗中學習之能力等),且上述功能缺損,造成在個人獨立以及社會上,達不到應有的標準。此外,如果缺乏支援,其功能缺損將導致在家庭、學校、工作以及社區等環境中之日常生活活動受限(例如無法順利溝通、參與社交、以及無法獨立生活等)。上述智力、功能的缺損在發展階段中便發生;至於嚴重的程度,則以學習、社會、及應用領域功能缺失程度來區分。學習功能,包括記憶、語言、閱讀、寫作、推理、知識獲得、問題解決及判斷力;社會領域,包括理解他人想法、感覺、同理、妥善人際溝通,社交能力及社會判斷;應用領域,包括自我照顧、工作、理財、休閒、行為自控、學校及工作。診斷標準的改變,從原來強調智力測驗分數,改為強調臨床評估,判斷個人的智力以及適應狀況(依據適應功能缺失程度來區分障礙的嚴重程度),以期能準確判斷個人整體之情形,不再僅侷限於數字」本意是希望能讓智能障礙者的診斷與評估更加實用及準確,後續在社會福利資源申請分配,如療育、安置上,更貼切及符合個人的需求。
此種更改,有助於責任能力判斷上之鑑定,以王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無任何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屬正常。王員為本案行為時,有明確的目標、妥善的準備,且有清楚的定向感,先去買桶子、後至加油站加油、再去女友住處(稱因為女友帶他去過幾次,所以知道女友住那裡),有記得帶打火機,到了女友住處後,將桶子放在地上,直接點火在桶子上,後順利離開,並非當場被逮,其行為符合邏輯,有經過思考以及高階認知功能運作正常,非簡易、莽撞之行為模式,與因病而退化之情形迥異。
王員於鑑定時,一度稱其「忘記」做過什麼事,但以王員之情況,「忘記」,應有其相關的精神問題,如癲癇發作、認知障礙症、譫妄,或罕見之「解離」相關症狀。但王員為本案行為時,非癲癇發作、無相關認知障礙症及譫妄已如上述,在「失去自我感」、「失去現實感」,以及相關之「解離」症狀之評估上,從王員對本案經過之描述,其仍記得點火之原因、也知道買桶子、買油、騎車到正確的地點點燃,顯見其為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記憶完好,無「失去自我感」、「失去現實感」、「解離」相關症狀出現之可能。因此,王員所稱「忘記」,並非精神醫學上之疾病可解釋,且並不會因此影響其行為時之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人格障礙症方面,依照診斷準則的定義,指患者持續呈現的內在經驗與行為型態,非常明顯地與其文化背景所預期者,產生偏頗的情況。而影響層面包括:認知功能,即對自己、別人、事物的感受與解釋;情緒表達的範圍、強度與適當性;人際關係;衝動的控制。但此種疾患,尤其是「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者,其「衝動控制」雖受疾患影響,但因上述患者的各方面的能力並未因病減損,與常人無異,知道是非觀念,也可以不要衝動行事,故疾病影響的層面,僅止於該患者「不願意」遵守規範,或「不在意」侵犯他人權益,而非「不能」遵守。換言之,行為的決定權仍屬於自己,與其他被認為會減損責任能力之疾患,受症狀直接或間接影響,失去自控能力之狀況不同,故此類患者屬「可控制」的衝動。因人格障礙症須長期追蹤方能確診,且以王員父親及王員鑑定中所述,王員非「人格障礙症」。若欲確診是否為「人格障礙症」,則需較長期追蹤或有其他家人補充,惟縱使屬「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亦僅是個性上對他人之權益不願遵守,而非不能遵守,不致於減損其判斷是非或衝動控制之能力。
綜上所述,王員有「癲癇」病史,自高中手術以來,有顯著改善。王員除「癲癇」外,無相關精神科診斷。其為本次鑑定之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王員目前規則就醫,服藥順從性佳,癲癇已穩定,建議王員應繼續規則門診看診及服藥,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法益之尊重,以避免類似行為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