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上訴人 王濬煬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濬煬有所載放火未遂、殺人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一般社會安全,屬抽象危險犯,當行為人已著手於放火時,即成立犯罪,僅既遂、未遂有別而已。而倘行為人放火時,對於其行為將招致死亡結果有所預見或認識,仍執意為之,得按其情節以想像競合犯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論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購買汽油在被害人賴○欣居住之○○○○大學女生宿舍(1至3樓)及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4至7樓)對外出入口之1樓鐵門處,引燃汽油桶後即行離去等語,證人賴○欣、 吳明展 之證言,卷附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列相關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憑為判斷上訴人因與賴○欣分手心情低落,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及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行購買新臺幣1千元之95無鉛汽油(約34.36公升),分裝在所購得之2個塑膠桶中,駕車前往賴○欣居住之上開大樓1樓鐵門出入口處,以打火機點燃2桶汽油後即行離去,致該大樓延燒受損,幸未釀成該大樓住宅主要結構、效用喪失及人員死亡之結果等情,所為已該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罪構成要件,復審酌依上訴人於放火時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為整體觀察,據以說明上訴人明知賴○欣居住之大樓係集合住宅,復值深夜時間,對其於該址
1樓鐵門出入口縱火極可能使該大樓住戶因熟睡逃避不及或受困產生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竟仍執意放火,並於點燃汽油後迅即從容離開現場,如何足認非單純給予前女友警惕,而有縱使屋內之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由,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所辯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委無足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以一個放火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及上開大樓內住戶之生命法益,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為殺人未遂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判決論以其犯殺人未遂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者,係指「(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對於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鑑定,所出具之卷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函復補充意見,勾稽上訴人之供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參酌上訴人係為宣洩對前女友分手之不滿,行為時精神意識清醒,可自行購買汽油並予分裝,復駕駛自小客貨車前往放火地點,目標明確,具有控制肢體能力等情,認上訴人行為時之知覺及辨識智能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並無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與其有無輕度智能或雙向情緒障礙等問題無關,就所辯其曾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智力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為64,係輕度智能不足,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等語要無可採,亦已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意見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2、73、第127至128頁),原判決併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此等鑑定意見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賦予渠等充分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予以採信,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此,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為其低智商,屬精神障礙者之依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不備云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其他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為爭執,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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