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被告丁○○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貳
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起受僱於
原告任課長一職,於任職期間曾謊報已與新竹地區3家公司
談妥保全管理契約,原告遂授權被告丁○○處理新竹營業處
成立及開辦事宜,並同意被告丁○○預領93年7月至9月之保
全人員薪資及新竹營業處成立之開辦費及雜支費共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嗣經原告發現追索,被告丁○○乃書立切
結書坦承上情,並簽立和解書,承諾必按時分期返還上開款
項,而被告丙○○則同意為被告丁○○之保證人,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依上開和解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丁○
○)願給付甲方(即原告)000000元,於簽約日給付同時給
付20000元,不另立據。其餘300000元自94年3月起至95年5
月按月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甲
方得請求全部金額。」,然因被告丁○○仍在原告公司任職
,故被告丁○○同意由原告自每月薪資中扣抵20000元以履
行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被告丁○○另行支付支票1紙,是故
至94年10月間被告丁○○離職止,已返還欠款149755元,尚
欠170245元。被告丁○○離職後即未再繼續給付,經原告迭
催未獲置理,依上開和解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負給付
之責。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到庭則否認和解書上之簽名係伊所為,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和解書第5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
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受雇於原告,因向原告謊稱已與
新竹地區3家公司談妥保全管理契約,向原告預領薪資及費
用共315698元,嗣經原告發現追索後,,被告丁○○乃書立
切結書,並簽立和解書,承諾按時分期返還上開款項,而被
告丙○○則同意為被告丁○○之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一節,業據提出切結書、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1份暨員工薪
資條影本7紙為證,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丙○○
到庭則否認和解書上之簽名係伊本人為之。經查:經本院以
肉眼比對被告丙○○當庭簽名、書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址之字跡及原告提出和解書上「丙○○」簽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字跡,除「嬌」字之
筆順不相同外,其餘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
(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均相同,足認和解書上「丙
○○」之簽名應為本人所親為,被告丙○○之辯解實難採信
。再查:原告與被告丁○○雖未為和解書上簽章,惟和解契
約非要式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丁○○同意由原告自每月薪
資中扣抵20000元以履行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被告丁○○另
行支付支票1紙,是故至94年10月間被告丁○○離職止,已
返還欠款149755元,尚欠170245元等情,復為被告丁○○所
不否認,足認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成立和解契約無疑。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本件
被告丁○○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被告丙○○
並擔任保證人,且放棄先訴抗辯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一
併請求被告2人履行。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和解契約(被告
丁○○部分)及保證(被告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清償17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丁○
○部分為95年8月16日,被告丙○○95年8月28日部分為)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按連帶保
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係
依當事人契約而成立,屬於不要式行為,但須當事人明示,
如在保證人簽名蓋章處註明連帶保證人字樣即屬之,故先訴
抗辯權之拋棄,不當然即屬於連帶保證(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
下冊第872-873頁)。經查:本件被告丙○○雖在和解書上
簽名,惟遍觀和解書,僅於第4條記載:「乙方保證人同意
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無被告丙○○應與被告丁○○負「
連帶」清償責任或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文字,是
被告丙○○僅為保證人,於被告丁○○不履行時代負履行責
任而已,並非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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