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幸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幸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幸娟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79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素行尚可,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雖本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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