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18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子涵 即龍聲水電工程行被上訴人即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萬1,295元,已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