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 張智勇 被告 張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1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間原告雖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裁定駁回,並於101年10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為憑。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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