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726號原告 張懷民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各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新台幣(下同)3,000元即共9,000元(3,000元×3=9,00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