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順大交通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彭律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順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國際線巡迴,經警舉發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交通違規行為,然該計程車當日係由案外人 林茂山 所駕駛,據林茂山所述,其於當日並未曾到過高雄小港機場等情,故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訂。查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收受交通事件裁決書,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一枚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故異議人之異議人已逾法定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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