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第554號、第5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第554號、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包(10片,淨重12.811公克、驗餘淨重12.549公克,下稱扣案梅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40公克、驗餘淨重0.323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蔡宗祐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7時10分許,因另案糾紛,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扣案梅片),並採尿送驗而查獲(下稱甲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毒偵709卷第6-8、69-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毒偵709卷第15-19、25-26、75、87頁)。被告又於110年8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3日下午4時33分許,員警偵辦案件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38公克),並採尿送驗而查獲(下稱乙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無訛(毒偵2997卷第13-17、105-1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毒偵2997卷第23-33、243-245頁,毒偵1927卷第18頁)。上開甲、乙2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3號、第554號、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甲案之扣案梅片,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毒偵709卷第87頁),屬違禁物無訛。惟該梅片係被告於110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於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之OK便利商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尚未施用即被查獲,而被告於甲案犯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是於同年月8日向「阿哲」所購買,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709卷第7頁反面至8頁、第69頁反面)。可見扣案梅片被告並未施用過,即與甲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扣案梅片行為,與其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存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不受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扣案梅片在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要不得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就扣案梅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乙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毒偵1927卷第18頁)。然被告於乙案遭警查獲後,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辯稱:現場有1包透明結晶物品,但不是我的,也不是我丟的等語(毒偵2997卷第15、106頁)。經查,關於被告於乙案之查獲經過乙節,員警職務報告略載有:警方於聊天軟體「SAYHI」以暱稱「MIAMIA」之帳號執行網路巡邏,1名暱稱「宗祐」之男性網友主動發起聊天話題,並於聊天過程中主動表明持有及施用毒品之意圖,警方遂發動誘捕偵查與「宗祐」相約見面。職於約定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與「宗祐」碰面,渠自其左褲口袋中取出1小包白色包裝透明結晶體供職檢視,便將該包透明結晶體握在左手,職便帶「宗祐」步入上址內,交由現場埋伏之警力上前表明身分及來意實施盤查。經查該「宗祐」真實身分即為蔡宗祐,現場埋伏同事上前盤查時,職當時跟隨在後卻見地面上有1小包白色包裝透明結晶體,仔細查看與 蔡嫌 自渠左褲口袋中取出之1小包透明結晶體相同……經檢視同仁密錄器畫面,於埋伏過程中,未見現場地面落有該包白色包裝物品,又見蔡嫌隨同職步入上址看到現場埋伏同事時,疑於當時將該包透明結晶體自左手丟棄於地面等語,有110年9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毒偵2997卷第19-21頁)。佐以查獲現場蒐證影像照片顯示(毒偵2997卷第57-63頁),於影像時間16時31分許被告尚未出現在影像中,及影像時間16時33分許被告與喬裝員警甫出現在影像中時,影像畫面之地面上均未見有白色包裝物品;後可見被告之左手有疑似放入其左褲口袋中之動作;影像時間16時38分許員警出現盤查被告後,影像畫面之地面上即出現1包白色包裝物品等情,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述經過相符,堪認上開白色包裝物品(即乙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原係由被告持有,係被告為躲避員警盤查,自其左褲口袋內撥出棄置於地面遭警查扣。又被告確有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如前所述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審諸被告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密接時間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無法排除乙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該時施用而持有之毒品,被告於查獲當時否認持有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其臨訟卸責之詞。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現今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白色透明結晶所用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乙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核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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