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泰榕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下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龍富路口處時,適 陳姿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張泰榕車右前方,而張泰榕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當時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陳姿衣上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後枕部挫傷、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左髖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大拇指擦傷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姿衣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