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請人 胡修儒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發還扣押之贓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賴俊桔 於96年10月3日出售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有主要資產所得部分款項,係由賴俊桔侵占,此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決背信罪確定,而賴俊桔另於97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現金,係鼎泰公司出售所有主要資產部分款項,已據賴俊桔於該毒品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96年10月間…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即以該筆資金維持生活」、「…我將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萬元」等語甚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確定。上開390萬元現金顯係賴俊桔侵占鼎泰公司所得款項,自屬贓物,依法應發還被害人即鼎泰公司,聲請人已於98年7月8日受讓權利,自得基於被害人之地位請求發還,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第3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扣案之贓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賴俊桔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其為警於97年10月9日查扣之現金390萬元,係賴俊桔所有且作為支付買入第一級毒品之款項,亦經該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賴俊桔前因背信罪(案由業務侵占),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該判決係認定賴俊桔自96年4月9日起擔任鼎泰公司負責人,而於同年10月3日將鼎泰公司主要資產,以3億4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詹東綸 ,其明知鼎泰公司迄至簽立買賣契約時積欠其為負責人之宗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達8000萬元,竟約定將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應支付鼎泰公司之第2期價款中之8000萬元,以開立支票予受款人宗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支付,致生損害於鼎泰公司之財產,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足憑,該判決內容迄無有關前揭賴俊桔販賣第一級毒品案所扣押之現金390萬元,係屬鼎泰公司所有之贓物,或與賴俊桔出售鼎泰公司主要資產有何關連之敘述,且依被告所提各項事證,亦無從認定前揭賴俊桔販賣第一級毒品案所扣押之現金390萬元,原係由鼎泰公司所有、持有或保管中,即鼎泰公司並無權利請求發還該390萬元,聲請人以其已受讓鼎泰公司就該39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聲請予以發還,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