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自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自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緝字第100號自訴人 李強能 被告 賴明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斌及其妻 林惠香 (另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89年1月初,邀自訴人參加其等共同召集,由林惠香具名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第1會),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方式開標,會期自89年1月10日起至91年5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晚上8時,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8樓其等住處開標,得標後3日內交付會款;另2人又於90年2月間,邀自訴人參加仍由林惠香具名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第2會),約定每會為3萬元,採外標方式開標,會期自90年3月1日起至91年11月1日止,於每月1日晚上8時,在上開住處開標。嗣自訴人於91年4月1日以4000元標得第2會,被告及林惠香應給付自訴人會款44萬1400元,卻藉詞拖延未給付;迨於90年4月10日自訴人又以2000元標得第1會,被告及林惠香應給付自訴人會款60萬8700元,自訴人向被告及林惠香催討時,2人始就第1會得標會款扣除第2會自訴人應付死會會款後,由被告簽發91年4月15日期,金額51萬8700元,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交予自訴人,而第2會得標會款40餘萬元,被告及林惠香則應允於數日內支付。詎前揭支票經自訴人提示遭退票,被告及林惠香亦將手機關機而不知去向,其等共同召集民間互助會,於自訴人得標後,以交付支票及數日內付款之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致百餘萬元會款無法受償,因認被告賴明斌及林惠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賴明斌行為後,刑事訴訟法業於92年1月14日修正,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自訴程序之規定係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雖自訴是否合法,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為準,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為法所准許,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而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後刑訴訟法第331條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查本件自訴人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應於103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23日到庭,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及筆錄2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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