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曠嘉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曠嘉鑫於民國102年9月9日下午1時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村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余志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向右閃避而人、車倒地(2車未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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