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822號原告 馬援基 被告馬阿乾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以兩造為父子,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在2分之1權利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提供原告永久耕作使用及收益,嗣將來分產時再分配。另約定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路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則提供原告永久使用,並作為爾後承受(繼承)之標的物。是依該協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及遺贈契約。然被告現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善意第三人,將影響原告權利等節為由,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
(二)原告先位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5,72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50元/平方公尺面積4,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746,325元)+系爭房屋現值169,400元(參照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1,915,725元】。
(三)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判決,第2項則請求被告對原告占用使用系爭房地不得有任何妨礙使用之行為。準此,原告所為上開2項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係為求達成其得圓滿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目的,所受訴訟利益應為相同。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而原告如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且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係約定原告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地,則其權利存續期間,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以10年計算。又系爭房地1年之租金總額為85,283元一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以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2,830元(計算式:85,283元10年=852,830元)。
(四)茲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後,應以該較高之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915,725元核定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