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觀察、勒戒記錄: 張政賢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10日經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張凱賢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30日11、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同時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因涉及他案經警持拘票在上開處所拘獲,張凱賢自動提出注射針筒5支扣案,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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