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 鄭安熙 被告 林紹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之戶籍謄本上未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惟據原告所提上揭公證書所載,兩造係於西元2005年11月1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另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4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被告於入境時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會談,遭該署遣返回大陸,致兩造分居迄今,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顯然兩造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經查:本件兩造於94年11月1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為證,是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8條之規定,是兩造縱未在臺灣地區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確為夫妻關係,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會談而遭遣返大陸,故從未來台與原告同居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婚後從未共同生活,迄今已近9年,婚姻生活實屬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根本不存在,顯難以期待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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