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2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慶輝

許來助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賴念閩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上訴理由及繕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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