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聲請人 陳頤柔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吳悅子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吳悅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州臺南市西門町三丁目二十七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惟原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已移列家事事件法並已刪除,觀民法立法原意,現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合先敘明。復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吳悅子公同共有之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予聲請人,惟失蹤人吳悅子自光復後已失蹤,顯不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失蹤人吳悅子並辦理提存或受領,以致聲請人無法順利購得系爭土地,為此聲請鈞院准予就失蹤人吳悅子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吳悅子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州臺南市西門町三丁目二十七番地,且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等各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 鄧吳長治 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可知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次查,失蹤人吳悅子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及祖父母亦均已死亡,且查無同戶籍之家長資料之事實,此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戶籍資料可憑外,亦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乙份可供參佐。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不明確,亦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取得失縱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失蹤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四、再財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財產管理之適切性外,尚須兼顧被選任人管裡財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執行管理財產職務,尚屬適當,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以管理其財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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