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春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1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953號)而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春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事實及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無期徒刑假釋後若遭撤銷假釋將須入監服刑,目前亦因罹患口腔癌而需接受治療且不知還能活多久,故請求諭知緩刑或免刑讓其接受治療及陪伴年老母親云云。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後,其未執行之刑因假釋後尚且未滿20年而不得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顯然不合前揭關於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又依刑法第61條諭知免刑判決須以「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限。而酒後駕駛足以減低注意力及提高重大違規可能,政府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開車,被告前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頁),對此應更加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然足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與財產法益,未能珍惜前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避免其遭撤銷假釋之美意。從而,被告於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難認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以前詞請求諭知免刑,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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