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傑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黃尹 葶」更正為「 黃尹亭 」;另補充證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刪除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傑敏於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目前為國防部海軍志願士兵,法定役期至民國105年10月16日止,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及第237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傑敏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誠屬不該;兼衡其本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