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楊志旋
訴訟代理人  黎菊妃
被   告  鄭棠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8,6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為AHF-6231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行至國道一號北向43公里0公尺之輔助車道高速行駛時,
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而撞擊同向
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母黎菊妃所有、牌照號碼為3628-KB號之
自用小客車之後側(下稱系爭B車)後,系爭B車再因此往
前撞擊由訴外人 謝崴縉 所駕駛、牌照號碼為552-6C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B車之前方及後方即因此受損
,原告於案發當日即先支出4,100元之拖吊費將系爭B車拖
離案發處。而系爭B車所需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萬9,580元
(包括工資5萬9,900元、零件2萬9,680元,零件計算折
舊後之金額為2,968元)及因原告無法使用該車,而自案發
日至系爭B車修復完畢之日止所支出自住家至上班處往返之
交通費用1,710元(190×9=1,710),原告並受讓系爭B
車所有權人黎菊妃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金額加計不折舊之工資與拖吊費
、交通費用,總計6萬8,678元(2,968+5萬9,900+4,100
+1,710=6萬8,678),並主張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車輛修復之報價單、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現場照片、原告
出勤刷卡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B車行車執照、車輛
維修出廠證明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事
故之肇事資料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於案發後自承:「因案發
處塞車,前方車輛煞車,其跟隨前車煞車但來不及,致碰撞
前車(即B車),造成前車再往前碰撞552-61營業小客車,
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不到4公尺」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
之談話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案發當日所行駛之
路段,若如被告於案發後所陳述係呈現擁塞之狀況,該車陣
之行車速度即會呈現走走停停或緩步向前之情形,被告本應
特別注意,隨時調整自己之速度,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據被告與系爭B、C車輛駕駛人之警詢筆錄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亦可知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待欲煞車時,與前車
僅剩不到4公尺之距離,終因煞避不及,而撞擊系爭B車,
B車並因此往前撞擊系爭C車,足認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確為系爭
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系爭B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對此車禍
事故之發生則無任何過失。是若系爭B車因此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
⒈被告既係以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後,再由B車往前撞擊C
車,則B車如受有損害,應集中於車輛前方及後方始為合理
。而查,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附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
),其上所載明維修之項目確實包括車輛前方及後方部位之
相關區域,符合系爭事故發生之狀態。且自警方於案發後所
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觀之,系爭B車之
前方、後方確實均受有不小之損傷。是原告主張系爭B車受
有如估價單所載項目之損害,確屬合理。
⒉再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B車所受損害而需修復之項目,確屬
有據,已如上述,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B
車修復金額所應支出之金額為8萬9,580元,其中包括零件
費用2萬9,680元、工資5萬9,900元。再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再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
爭車輛自100年8月出廠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2,968元(計算式:2萬9,680元×(1-9/10)=2,
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萬9,900元後,已
受讓車損債權之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以6萬2,86
8元(計算式:2,968+5萬9,900元=6萬2,868元)為限。
⒊再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且系爭B車所受
損害不輕,已如上述,當無法繼續使用,是原告確有支出拖
吊費用之必要,該部分亦經原告提出支出4,100元拖吊費用
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
自得請求該部分款項。另自事故發生後,系爭B車乃於106
年6月13日送廠維修,直至106年6月25日始完成修復,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送修證明1份附本院卷第56頁可參,故可認
原告於車禍發生日起至車輛維修完畢止,於正常上班期日期
間(共9日)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而對照原告住家所
在及工作所在地與出勤打卡單及捷運票價等資料,則可確認
原告每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係自桃園捷運站A8至A17站往
返180元(90×2=180),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1,620
元(180×9=1,620),原告主張每日往返之交通費用為1,
710元應有所誤。
⒋是綜上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包括受讓之債權,總共
可向被告請求6萬8,588元(6萬2,868+4,100+1,620=6萬
8,58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
兩造當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8,5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9月13日,參本
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再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0萬5,390元,故繳納裁判
費1,11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6萬8,678元,該標
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業已支付之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110元【計
算式:1,110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元(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總額部分)=110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
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
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 官游誼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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