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三號
原告辛○○○即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壬○○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郭淑萍 律師
張賜龍 律師被告丁○○即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共有坐落高雄縣○○鄉○路段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壹仟肆佰貳拾肆平方公尺,如附圖五丁案所示A部分面積柒佰壹拾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柒佰壹拾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六人按甲○○八分之一、乙○○八分之一、庚○○八分之一、戊○○二十四分之一、己○○二十四分之一、壬○○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路段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地目池,面積柒佰伍拾柒平方公尺,如附圖五丁案所示A部分面積貳佰伍拾貳點參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貳佰伍拾貳點參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六人按甲○○十二分之一、乙○○十二分之一、庚○○十二分之一、戊○○三十六分之一、己○○三十六分之一、壬○○三十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貳佰伍拾貳點參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庚○○、戊○○、己○○、壬○○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與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共有,坐落高雄
縣○○鄉○路段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七百一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1部分面積七百一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六人按甲○○八分之一、乙○○八分之一、庚○○八分之一、戊○○二十四分之一、己○○二十四分之一、壬○○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原告與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共有,坐落高雄
縣○○鄉○路段五五之六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面積三百九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2部分面積三百九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六人按甲○○八分之一、乙○○八分之一、庚○○八分之一、戊○○二十四分之一、己○○二十四分之一、壬○○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㈢原告與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共有,坐落高雄
縣○○鄉○路段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3部分面積五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3部分面積五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六人按甲○○八分之一、乙○○八分之一、庚○○八分之一、戊○○二十四分之一、己○○二十四分之一、壬○○二十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㈣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路段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
所示A4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4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六人按甲○○十二分之一、乙○○十二分之一、庚○○十二分之一、戊○○三十六分一、己○○三十六分之一、壬○○三十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
三、陳述:㈠坐落高雄縣○○鄉○路段五四之二、五五之二、五五之六地號土地(以下各簡稱
系爭五四之二、五五之二、五五之六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八分之
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同段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甲○○、乙○○、庚○○、戊○○、己○○、壬○○、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三十六分之一、三十六分之
一、三十六分之一、三分之一。㈡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而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聲請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四筆土地進行分割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洽談協議系爭四筆土地之分割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其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
公平適當之分配。查被告丁○○之父 石國顯 早於數年前即在系爭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耕作,被告甲○○、乙○○、庚○○、戊○○、己○○、壬○○並在系爭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建有房屋,原告亦於系爭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3部分建有房屋,是依聲明所示之方式分割,最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之被繼承人 石文章 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
員會,就系爭四筆土地與被告甲○○、乙○○、戊○○、己○○、壬○○及訴外人 石三 合(即被告庚○○之被繼承人)成立調解,並經鈞院岡山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准予核定在案,惟分割共有物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非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被訴或共同參與調解,當事人即屬不適格,是當時系爭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既另有共有人石國顯即被告丁○○之被告繼承人一人,其未參與調解,該次調解之當事人顯屬不適格,自無何效力可言,亦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另被告甲○○、乙○○、庚○○、戊○○、己○○、壬○○據以主張系爭五四之二地號土地應作南北分割之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家書,迄今早已超過十五年,是該共同協議之分家書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自不得作為請求分割之據。
⑵又倘依被告庚○○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將系爭五四之二地
號土地作南北分割,並將北方土地分歸被告甲○○、乙○○、庚○○、戊○○、己○○、壬○○所有,則被告分得之土地均係面臨大馬路,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則無,兩者價值差異甚鉅,自非公平。另系爭四筆土地因使用類別不同,土地價格相差甚大,系爭五四之二、五五之六地號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元,系爭五五之二地號、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二千四百元,故依被告甲○○、乙○○、戊○○、己○○、壬○○所主張如附圖三之分割方式,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雖屬相當,但被告甲○○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高達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元,遠大於原告分得土地價值之六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且原告分得之土地四散,無法為有利之利用,而依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式,亦同有價值不均之問題,對原告而言均屬顯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八八年民調字第一四九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律師函暨回執、高雄縣阿蓮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阿鄉民字第四六四一號函、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二八號調解書、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一六六號調解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甲○○、乙○○、庚○○、戊○○、己○○、壬○○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文章與被告甲○○、乙○○、庚○○、戊○○、己○○、壬
○○均為訴外人 石尚石王甘 之子孫,訴外人石尚、石王甘並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分家書,將系爭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北面已建屋部分,分配予訴外人 石文義 ,南面部分則分配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文章。 嗣石 文章與被告甲○○、乙○○、戊○○、己○○、壬○○、訴外人 石三合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就系爭四筆土地分割事宜在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一六六號),並經鈞院岡山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准予核定在案,依法該調解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訴請分割共有物。至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判決雖認前開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一六六號調解因欠缺共有人石國顯之參與而無效,然詳閱前開調解書之內容,其乃係就系爭五四之二、五五之六、五五之二土地分別定其分割方式,足見共有人僅係為程序之便,始將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於同一調解程序中提起,縱調解標的之一之系爭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石國顯未到場,亦應無礙於系爭五四之二、五五之六、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分割調解之成立。再者,卷附之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家書,乃立分書人石尚以遺囑分授遺產,原告逕謂該共同協議之分家書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不得以之作為請求分割之論據,亦非無疑。
㈡又系爭五五之二、五五之六地號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文章與訴外人石文義曾
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並經鈞院准予核定在案,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已將繼承之耕地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排除在外。因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在庭多次表示願意拆除系爭五五之六地號土地上之大瓦厝,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共有之土地面積過半、人數過半,復皆同意依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七十九年民調字第三○號調解書所載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開七十九年民調字第三○號調解書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應依其內容而為分割,實無再行訴訟之必要。
㈢按分割共有物應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此係裁判分割之重要原則。原告與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共有之系爭五四之二、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早經兩造協議分管,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文章並同意石文義於系爭五四之二地號土地擴建倉庫,兩造並協議系爭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北面歸石文義所有,南面歸石文章所有,系爭二二六地號土地東面歸石國顯所有,中間歸石文義所有,西面歸石文章所有。後因石文義分得之系爭五四之二地號北面土地不敷設廠之需,石文義乃以分得之系爭二二六之二地號中間部分土地換取石文章分得之系爭五四之二地號南面土地部分。嗣因石文義子女協議分家,石文義與石文章乃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達成系爭五五之二、五五之六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系爭五四之二地號土地暫為分管,待日後雙方合資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承購中路段五四之一一、五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後,再與系爭五四之二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事項。不料,石文義於八十二年間死亡後,原告即一概否認與石文義協議之事,顯然違背誠信且屬權利濫用。
㈣如鈞院認系爭土地仍應判決分割,為免系爭土地造成袋地、拆屋還地及封閉已供
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破壞原來之經濟效用,則被告甲○○、乙○○、戊○○、己○○、壬○○主張請准依附圖三所示:A、E、H、I、J、K部分之土地,面積共一千八百三十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C、D、G部分土地,面積共一千八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共有;L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F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共有之方式分割。如上開分割方案,原告不同意,被告甲○○、乙○○、戊○○、己○○、壬○○另主張請准依如附圖四所示:A、D、E、H、I部分之土地,面積共一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B、C、G、K部分土地,面積共一千七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共有;L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F、J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共有之方式分割。另被告庚○○主張准依如附圖二所示:A、C、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共有;B、d、F、G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之方式分割。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一六六號調解書、七十九年民調字第三○號調解書、七十九年民調字第二九號調解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阿鄉民字第四六四一號函附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二八號調解書、稅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家書、照片、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糧商營業執照、繼承系統表、地價謄本。
丙、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同意就系爭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與原告分割,惟請求將其於該土地上實際耕作位置分歸其所有等語。
丁、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且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岡核字第六五號、八十八年岡核字第四八五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石文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原告辛○○○為其繼承人,被告石國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死亡,被告丁○○為其繼承人,分別經原告及被告丁○○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乙○○、戊○○、己○○、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路段五四之二、五五之二、五五之六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共有;而同段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乙○○、庚○○、戊○○、己○○、壬○○、丁○○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為裁判分割。
二、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則以:系爭五五之六、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早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石文章及石文義在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以七十九年民調字第三0號調解成立,並經鈞院准予核定在案;另系爭四筆土地,亦經石文章與被告甲○○、乙○○、戊○○、己○○、壬○○、訴外人石三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以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一六六號調解成立,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經鈞院岡山簡易庭准予核定在案,是原告自不得反於該調解所協議之分割方案,再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分割。再者,系爭四筆土地已經石文章與訴外人石文義約定分管,被告甲○○、乙○○、庚○○、戊○○、己○○、壬○○,並均依上開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是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勢必需拆除其上之部分建物,顯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辯稱:其同意分割系爭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惟應將其於該土地上實際耕作位置分歸由其取得等語。
三、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其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因該無效係屬自始、絕對、確定不生效力,自不因在程序上經法院核定而變為有效,縱當事人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而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該無效之調解亦不致因而變為有效,當事人自仍得主張其為無效。經查,系爭四筆土地雖經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文章與被告甲○○、乙○○、戊○○、己○○、壬○○及訴外人石三合(即被告庚○○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並已協議合併分割方案,並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准予核定在案,且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文章並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等情,固有上開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一六六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解時,其所有權人除石文章及被告甲○○、乙○○、戊○○、己○○、壬○○、訴外人石三合外,尚有被告丁○○之被繼承人石國顯一情,有土地登記總簿、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參,且為兩造不爭執,足見系爭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與系爭五四之二、五五之二、五五之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相同,則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文章及被告甲○○、乙○○、戊○○、己○○、壬○○、訴外人石三合於被告丁○○之被繼承人石國顯未參與調解之情形下,遽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其調解之當事人不適格,至為灼然。因之,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一六六號調解之當事人既不適格,揆諸前揭說明,其調解即屬無效,縱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文章並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無礙原告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該次調解有無效之事由,是被告甲○○、乙○○、戊○○、己○○、壬○○、庚○○辯稱本事件因業已調解成立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尚無足採。
四、又本事件並未因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一六六號調解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固如前述,惟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文章曾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訴外人石文義就系爭五五之六、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成立調解,雙方同意「共同持有之坐○○○鄉○路段五五之六地號建地,地上現為共同居住之大瓦厝,故雙方願暫不分割,待今後大厝拆除重建時合併同段五五之二地號(如附圖)分配,各依持分面積分配,聲請人(即石文章)分配位置為西面,對造人(即石文義)分配位置為東面。」,該調解並經本院准予核定一情,有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七十九年民調字第三○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文章既曾就系爭五五之六、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之分割時點與分割方式,與當時之共有人石文義(即被告甲○○、乙○○、戊○○、己○○、壬○○及訴外人石三合之被繼承人)成立調解確定,該調解復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就系爭五五之六、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再行起訴請求分割。
五、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項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本文、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人數未增加者,得申請分割,內政部(八九)台內地字第八九○九一七五號、第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為耕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文章、訴外人石文義及被告丁○○之被繼承人石國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嗣石文義於八十二年間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子甲○○、乙○○、石三合及其孫戊○○、己○○、壬○○繼承,而石三合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子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戊○○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其母 顏安日 ,再經顏安日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總簿、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系爭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其共有人計有石文章、石國顯、被告甲○○、乙○○、戊○○、己○○、壬○○及訴外人石三合等八人,而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時,其共有人則計有石文章、石國顯、被告甲○○、乙○○、戊○○、己○○、壬○○、庚○○等八人,共有人數並未增加,是依上開內政部函示,系爭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六、再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如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為例外,得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內政部(八九)台內地字第八九六九六八四號函亦可參照。經查,系爭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為原告與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共有,系爭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為耕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原告與被告甲○○、乙○○、庚○○、戊○○、己○○、壬○○、丁○○共有,均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或約定,已如上述,茲兩造既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又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就系爭五四之二、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均在庭表示願保持共有,是系爭五四之二、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應各分為二等分、三等分,被告甲○○、乙○○、庚○○、戊○○、己○○、壬○○所分得部分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系爭五四之二、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既未相毗鄰,共有人亦不相同,自不得予以合併分割。本院斟酌:
㈠系爭五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0.一四二四公頃(即一千四百二十四平方公尺)
,土地東方有被告甲○○、乙○○、庚○○、戊○○、己○○、壬○○之既成建物坐落,南方面臨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中路段五四之一一地號土地,北面則面臨公路,此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如依被告甲○○、乙○○、庚○○、戊○○、己○○、壬○○之主張,採南北向分割,則原告之土地非但無法面臨北面之公路,且於系爭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亦經分割後,甚至有形成袋地之可能,對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而言,實屬不利。若如附圖五丁案所示,採東西向分割方法,雖被告庚○○所有F部分之建物,必須部分拆除,然雙方分割後之土地北方部分均面臨公路,不僅交通便利,土地格局亦屬方整,權衡此種分割方法,不僅雙方所獲得之利益,較之拆除F部分之建物所受之損害為小,就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而言,均較採南北向分割者為大,是系爭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依附圖五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A部分土地面積七百一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土地面積七百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較為允當。
㈡系爭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0.0七五七公頃(即七百五十七平方公尺),
該土地東方及南方均面臨道路,而該土地東面部分,現為被告丁○○占用耕作中,原告及被告甲○○、乙○○、庚○○、戊○○、己○○、壬○○亦均同意由被告丁○○分得其現耕種之位置,且系爭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位於系爭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南方,若與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同採東西向分割,分割後之土地格局較為完整,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並均可面臨道路,出入交通便利,是系爭二二六之二地號之土地,應依附圖五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A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五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五十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乙○○、庚○○、戊○○、己○○、壬○○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五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丁○○所有為宜。
㈢至被告甲○○、乙○○、戊○○、己○○、壬○○提出附圖三、四之分割方法,
係將共有人不同之系爭五四之二、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五四之二、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兩造分割之利益,認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方案分割,最為公允、適當;至系爭五五之六、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因業經原告與訴外人石文義調解成立確定,是原告訴請就此二筆土地再為裁判分割,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式之訴訟事件,本質上乃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除系爭五五之六、五五之二部分駁回,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系爭五四之二、二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既經准許分割,且該部分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本院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爰命由兩造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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