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三號、第二一二四六號)及移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貳點陸參公克,包裝重零點玖壹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吸管貳支、玻璃球管參支、水煙壺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另酒精燈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街○號、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區○○路○○○號等處,連續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區○○路○○○號等處,連續以玻璃管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樓住處,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盞、吸管二支;(二)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查扣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點六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水煙壺一組、空夾鏈袋一包、塑膠吸管一支、玻璃球管三支;(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五樓,查扣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訊中自白不諱,又(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住處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高雄縣衛生局八五煙檢字第一九0五、一九0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煙毒麻藥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二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二)警員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被告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吸管二支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檢驗報告單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酒精燈一組可證。(三)警員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住處,查扣之玻璃球管三支、水煙壺一組,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檢驗報告一份可證。另當時扣得之白色粉末、白色晶體各一包,經送驗結果,認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六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當天並扣得塑膠盛管一支、空夾鏈袋一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陰性反應,見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檢驗報告)。(四)警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五樓被告住處,扣得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另當場查扣之吸食器一組,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檢驗報告一紙可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洵可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嗣該法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比較行為時之舊法即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中間時法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裁判時之新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均未據起訴,然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進入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進入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該強制戒治其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且被告未經撤銷強制戒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相關卷證影本及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嘉院雲刑安九二易緝八字第0五0五三號函在卷可稽,爰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物之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二點六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一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二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吸管二支(以上吸食器二組、吸管二支均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被告住處查扣)、玻璃球管三支、水煙壺一組(以上均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住處查扣)、吸食器一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扣),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為一體,不可剝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過程中滅失之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酒精燈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罪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盛管一支、空夾鏈袋一包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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